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賓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000元,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29日前1、2月內之某日、103年11月29日前1週內之某日、103年11月28日更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000元,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29日前1、2月內之某日、103年11月29日前1週內之某日、103年11月28日更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後案則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