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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夾娃娃機」1台(內含IC板1塊),其操作方式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台投幣口內,即可操作機器內之取物夾夾取玻璃櫃內所擺放之物品1次(內有公益彩券、絨毛娃娃等物),如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歸顧客所有,如未夾中,賭客投入之硬幣即歸許福全所有。嗣於105年6月23日18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夾娃娃機」之IC板1片、兌獎單6張、公益彩券5張及10元硬幣2枚。因認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22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IC板1片、兌獎單6張、公益彩券5張及10元硬幣2枚為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擺設查獲機台,供顧客投幣夾取機台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在機台上張貼保證取物500元,只要投入金額達500元,就一定可以夾取物品到取物口,伊擺放之機台是選物販賣機第二代,伊沒有修改過機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1樓,擺設本案查獲之機台1台(內含扣押之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投10元硬幣後可以機台內取物夾夾一次,機檯內有玻璃櫃絨毛娃娃、檳榔盒,檳榔盒裡有兌獎單,兌獎單可兌領後方包括挖土機玩具、小喇叭、刮鬍刀、海盜桶玩具、直昇機玩具、耳溫槍、珠羅紀世界玩具等獎項,彩券係放在檳榔盒裡面加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張8張在卷可稽(見6493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2、13頁),且被告所供述上開玩法,亦為蒞庭檢察官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歷次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台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觀諸本院職務上已知之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示可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被告供述本案查獲之機台,係向販賣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工廠購買,其並未修改過機台乙節,核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5月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查扣該機台時,外觀完整,經測試功能完全正常,並未發現機台掉落口修改寬度或其他方式阻礙消費者夾中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相符,應可採認。又被告辯稱:本案伊所擺放之機台是選物販賣機,有張貼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是500元,投入金額達500元,就一定可以夾取物品到洞口乙情,亦有卷附顯示機台內確有張貼保證取物金額之照片可稽(見6493號偵卷第12頁第2張照片),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扣案之機台內含IC板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NO.032954」字樣之標籤,亦有照片2張可憑(見6493號偵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該機台具有「保證取物」設計,且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各節,尚無證據佐證為不實。另本案機台內保證取物之商品包括絨毛娃娃及可持檳榔盒內兌獎單兌領之獎項包括挖土機玩具、小喇叭、刮鬍刀、海盜桶玩具、直昇機玩具、耳溫槍、珠羅紀世界玩具,彩券是放在檳榔盒裡面加送的乙節,有卷附照片可參(見6493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而被告供述其購入該等商品之價格為挖土機、海盜桶玩具200、300元,小喇叭、刮鬍刀、珠羅紀世界玩具約400多元,直昇機玩具近500元,耳溫槍300多元乙節,檢察官雖認市面上可以遠低於被告所稱之價額購得,惟經濟部函示所稱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係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非指所設定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售價,必須等於或低於成本,而讓業者毫無賺取價差之營利空間,且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本案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價格500元與機台內商品價值間並無甚大之差距,與經營零售業因進貨成本、販售管道、店租、電費等經營成本,導致售價略有差異之情形無悖,尚難以此即認其價值係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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