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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漢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漢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5、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7年10月1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詎林漢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漢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 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1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1年間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③又於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刑後,①案件減刑之刑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惟出監後時隔不久,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且其前有麻藥、賭博、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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