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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空塑膠袋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第四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乃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戒治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戒治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七日或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六樓之九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一七六號之春城汽車旅館查獲,經甲○○帶同員警至其上開居處扣得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二四公克)、空塑膠袋三十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二四公克)、空塑膠袋三十個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第四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乃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強制戒治滿三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戒治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係三犯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貳點貳肆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及空塑膠袋三十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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