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3M牌雙面膠1綑、黏有2個新臺幣5元硬幣之釣魚用3M牌雙面膠1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未見醒思,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3M牌雙面膠1綑、黏有2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之釣魚用3M牌雙面膠1條,均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120日,於105年1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
縣○○鄉○○村○○路0號由張寶珠家族所管理之「明德寺
」內,以長條雙面膠及5元硬幣等物為工具,將前揭工具伸
入香油錢箱孔內,往來抽動而黏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以此
方式竊取張寶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適居住在明德寺旁之王勝鴻目睹全部經過而大聲呼喊鄰居協
助,同時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己發還
)、3M雙面膠1綑、黏有2個5元硬幣之釣魚用3M雙面膠1條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寶珠及證人王勝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押物相
片10張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