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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皓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參疊、帳冊壹本、撲克牌拾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撲克牌1付」更正為「撲克牌10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圖私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投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在賭場內所扣案之籌碼3 疊、帳冊1 本、撲克牌10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明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後方鐵皮屋經營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賭博「四支刀」2次。其賭博方
    式為每人發4張牌、賭客以牌型比大小,並依照各人押注金
    額決定輸贏金額;贏家則需讓甲○○抽取一成賭資,期間甲
    ○○共因經營上開賭場賺取新臺幣1萬元之獲利。嗣於105年
    12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籌碼3疊、帳冊1本、撲克牌1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毅(17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與年籍詳
    卷)、張育榤、薛皓謙、吳佳儒、謝弘國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8張、臉書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佐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籌碼3疊、帳冊1本、撲克牌
    1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實質
    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一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查扣案之籌碼3疊、帳冊1本、撲克牌1副,皆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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