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竣郁
劉昌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印章壹枚、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與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印章壹枚、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與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6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需要行動電話門號卡及行動電話機(下簡稱手機),然因遭到通緝,不願以自己名義申辦,乃於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系爭身分證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與該名男子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彰化市金馬大鎮社區,將系爭身分證件交給乙○○,而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使乙○○以系爭身分證件代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及手機。而乙○○明知丙○○並非甲○○本人,且認識丙○○未經甲○○授權以其名義及系爭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及手機,竟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使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製甲○○之印章而偽造「甲○○」印章1 顆,並於105 年2 月3 日,持系爭身分證件及偽造之「甲○○」印章,到設址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彰化中正三直營門市,填寫「預付卡轉讓申請書」,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於「新使用人簽名」欄,而偽造甲○○受讓乙○○所申辦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轉讓申請書」私文書,連同系爭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該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變更登記為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後,再於同年2 月5 日,持系爭身分證件及偽造之「甲○○」印章,到設址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和美彰美二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攜碼服務及資費綁約暨提領手機專案,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等書件之「申請人簽章」、「立委託書人」、「本人簽章」與「立同意書人簽章」等欄位,分別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或偽簽「甲○○」署名,接續偽造甲○○將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業務移入台灣大哥大之攜碼服務及資費綁約暨提領手機專案申請書件私文書,連同系爭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該台灣大哥大直營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代為向遠傳電信辦理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業務之移出,並移入自己之通信業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使該台灣大哥大直營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授權乙○○代為申辦攜碼服務及資費綁約暨提領手機專案,而交付Apple iPhone 6S Plus 16G(玫瑰金)(4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予乙○○。嗣甲○○接連收到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款催繳通知函,發覺有異,向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後,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供承有取得手機及門號卡,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說證件上的照片是丙○○本人,伊想說和丙○○是朋友,伊才幫他辦手機及門號,如果伊知道被告丙○○是故意要用別人的證件去騙手機,伊就不會幫他辦,且伊已將手機、門號卡、證件交給丙○○,伊沒有因為拿那個證件去辦手機而得到什麼利益云云;而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乙○○去辦門號卡,伊沒有叫他去辦手機,乙○○是跟伊說沒辦法辦,伊沒有拿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坦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偵卷第80頁背面),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及帳款催繳通知函影本各1 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預付卡轉讓申請書影本(含被告乙○○身分證件及系爭身分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51頁、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乙○○、丙○○就偽造私文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乙○○、丙○○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有取得手機、門號卡,此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且由上揭資料亦知,店家確已交付Apple iPhone 6S Pl us 16G(玫瑰金)(4G)手機1支予被告乙○○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乙○○固執前詞辯稱沒有要騙手機,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拿1000多元給乙○○,伊也沒有跟乙○○說那個證件是伊本人,伊是跟他說證件是人家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依此部分證述,被告乙○○以知證件不是被告丙○○的。況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丙○○只見過二、三次面,且不常聯絡,才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70頁正面),可見二人並非熟識,然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委託伊幫忙他辦行動電話的時候,被告丙○○沒有先拿錢給伊,他說之後看收據多少再拿錢給伊,代辦手機及門號卡時預繳3000多元,被告丙○○也都還沒跟伊算清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69頁背面),被告乙○○與被告丙○○既不熟稔,率爾自掏腰包應允代為幫忙,復未得到好處,反須自己負擔成本跟風險,此要與常理有違。足見相較丙○○之上述證詞,應以證人丙○○之證述較可採,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乙○○既知被告丙○○所交付之證件為他人所有,被告丙○○復不自行前往辦理及請領新手機,而推由其出面辦理,而證件主人名義之印章甚且由被告乙○○代刻,此亦與一般受託辦理之常情有悖,被告乙○○對收受手機應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⒉被告丙○○雖辯稱伊是要乙○○去辦門號卡,伊沒有叫他去辦手機,乙○○是跟伊說沒辦法辦,伊沒有拿到手機、門號卡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的證件是丙○○交給伊的,且是丙○○要伊去幫他代刻「甲○○」的印章,伊辦完台哥大門號的手機、門號之後的當天下午,伊一樣拿去彰化市金馬大鎮公寓8號5樓丙○○住處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是依證人乙○○證述,證人乙○○確已將手機交付予被告丙○○,且該門號亦有撥打使用之紀錄(見偵卷第52業至第59頁之帳單明細資料)。另被告丙○○自承因通緝需要門號卡,拿甲○○之身份證、健保卡給被告乙○○去辦門號卡,且被告乙○○確實有成功申辦手機、門號卡,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丙○○辯稱誤以為行動電話門號未申辦成功,且未拿到手機、門號卡,不足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臻明確,其等前開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偽造印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偽冒被害人甲○○名義申請電信門號及行動電話,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並使電信公司關於門號發放控管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二人犯後均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復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之印文、署押,暨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2 人持以行使交付予各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乙○○、丙○○詐欺所得之Apple 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SIM 卡1 張,雖均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另因被告二人就詐欺部分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間之實際分配情形,爰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乙○○、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 ├──┼────────────┼────────────┼─────┤ │ 1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新使用人簽名欄「甲○○」│偵卷第93頁│ │ │行動電話預付卡轉讓申請書│印文1枚 │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甲○○」印│偵卷第39頁│ │ │請書 │文1枚 │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甲○○」署│偵卷第40頁│ │ │請書 │1枚 │ │ ├──┼────────────┼────────────┼─────┤ │ 4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立委託書人欄「甲○○」印│偵卷第41頁│ │ │託書 │文2枚 │ │ ├──┼────────────┼────────────┼─────┤ │ 5 │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七日試│本人簽章欄「甲○○」署名│偵卷第42頁│ │ │用申辦須知 │1 枚、申請人簽章欄「黃俊│ │ │ │ │銘」署名1枚 │ │ ├──┼────────────┼────────────┼─────┤ │ 6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欄「甲○○」印│偵卷第45至│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文3枚 │47頁 │ │ │申請書 │ │ │ ├──┼────────────┼────────────┼─────┤ │ 7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欄「甲○○」署│偵卷第48頁│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名1枚 │ │ │ │申請書 │ │ │ ├──┼────────────┼────────────┼─────┤ │ 8 │台灣大哥大TWM 號碼可攜/ │本人簽章欄「甲○○」署名│偵卷第49至│ │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3枚、姓名/ 公司名稱【立 │51頁 │ │ │ │書同意書人簽章】欄「黃俊│ │ │ │ │銘」署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