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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偉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受刑人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黃偉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偉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詐欺│有期徒刑3 │104年11月 │彰化地檢署│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8月│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9月│彰化地檢││ │ │月,如易科│15日 │105年度偵 │彰化│字第1357號│25日 │彰化│字第1357號│13日 │署105年 ││ │ │罰金,以新│ │字第2253號│地方│ │ │地方│ │ │度執字第││ │ │臺幣1千元 │ │ │法院│ │ │法院│ │ │5673號(││ │ │折算1日 │ │ │ │ │ │ │ │ │已執行完││ │ │ │ │ │ │ │ │ │ │ │畢) │├─┼──┼─────┼─────┼─────┼──┼─────┼────┼──┼─────┼────┼────┤│2 │毒品│有期徒刑7 │105年7月14│彰化地檢署│臺灣│106年度訴 │106年3月│臺灣│106年度訴 │106年4月│彰化地檢││ │危害│月 │日 │105年度偵 │彰化│字第245號 │20日 │彰化│字第245號 │18日 │署106年 ││ │防制│ │ │字第6775號│地方│ │ │地方│ │ │度執字第││ │條例│ │ │ │法院│ │ │法院│ │ │268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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