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劉鴻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5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嗣為警於翌日即5月28日晚間10時15分,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6年5月28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4月28日,因施用
    毒品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3月初某日起,至
    94年5月17日止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