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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律銘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向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0 樓000 室之租屋處,從中取用,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緊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0 、602 號判決確定)在上址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純質淨重15.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0821 公克、0.3112公克、1.3422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毒偵字卷)。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4-17 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26號鑑驗書(扣案透明結晶3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4.0821 公克、0.3112公克、1.3422公克,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第54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0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碎塊狀檢品7 包確含海洛因,驗前淨重18.75 公克,純度83.48%,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5.65 公克,驗餘淨重18.65 公克,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第70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 月29日釋放,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從法定刑度可知,施用第一級毒品的不法程度較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輕微),不另論罪,起訴書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併與上述有期徒刑1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並歷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又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之,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不良影響,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維生,與父母、弟弟、弟媳同住,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1 人目前由妹妹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犯罪事實欄所示,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純質淨重15.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0821 公克、0.3112公克、1.3422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以及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等施用毒品工具,均扣於被告販賣毒品罪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塑膠鏟管1 支經執行沒收完畢,吸食器1 組經處分廢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29日彰檢玉壬字第39782 、39784 、39785 、39786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610號卷)。因此,上述扣案第一、二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當然沒有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或沒收之必要,故均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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