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上9 時52分通話後,乙○○及甲○○均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裕毛屋前,甲○○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並得款500 元。
㈡乙○○於105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34分、2 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即於凌晨2 時16分通話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之民權市場旁,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1 次(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㈢乙○○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9分通話後,乙○○及甲○○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甲○○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1 次,並得款2,000 元。
㈣乙○○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35分通話後,乙○○及甲○○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甲○○即以各5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並得款1,000 元。
㈤乙○○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 時47分)通話後,乙○○及甲○○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大埔路之統一超商),甲○○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1 次,並得款50 0元。
㈥乙○○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10分通話後,乙○○及甲○○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前,甲○○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並得款1,000 元。
二、經警另案偵辦乙○○涉嫌詐欺案件,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查得乙○○與甲○○之通聯對話紀錄有買賣或轉讓毒品之情,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係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監字第678 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根據錄音結果翻譯製作,在監聽過程中另發現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證人乙○○之案情,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呈報本院認可作為證據,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67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7 月7 日彰院勝刑未105 聲監可字第1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4 日彰檢宏正105 他1334字第28042 號函等(見偵卷第17至23頁背面)附卷可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案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先前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稱忘記、不知道,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乙○○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而為回答,而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請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係乙○○要伊販賣金融帳戶時,伊曾經請乙○○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都不是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通聯時間聯絡,雙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即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號裕毛屋前、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前,各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之海洛因、各500 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海洛因予乙○○各1 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係其與甲○○的對話,其向甲○○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彰化市曉陽路的裕毛屋前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聯係其與甲○○的對話,其向甲○○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係在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4 係其與甲○○的對話,其與陳振欽一同前去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其向甲○○購買各500 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35分的照片,女子係其本人,手持拐杖的人是甲○○,另一男子係陳振欽;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聯係其與甲○○的對話,其向甲○○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彰化市民族路的全家超商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繼於偵訊中證稱:其在警詢時有看譯文,在警詢講的很清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譯文係其要向甲○○買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曉陽路裕毛屋前面,向甲○○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甲○○購買,沒有請甲○○向他人購買或與甲○○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3 係其向甲○○購買毒品,但那一天晚一點才見面,約在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向甲○○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甲○○買,不是請他向別人買,也不是跟甲○○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4 係其向甲○○購買毒品的通話,其與陳振欽一起去,約在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向甲○○購買各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甲○○購買,沒有請甲○○向他人購買或與甲○○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5 係其向甲○○購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大埔路的全家超商,但對面有一家統一超商,其在統一超商上廁所,甲○○在統一超商外面等其,所以當天實際上係在統一超商交易,那一次向甲○○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甲○○購買,沒有請甲○○向他人購買或與甲○○合資購買,其與甲○○沒有仇恨,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卷第51至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通話後,有與甲○○見面,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拿500 元給甲○○,105 年6 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4 這次,其係跟陳振欽一起去找甲○○,甲○○有拿毒品給其,這次甲○○有收錢,附表二編號5 的通話,係在彰化市民族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其忘記係拿何種毒品,但其有交500 元給甲○○,當天其還有去附近的廟宇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3 至5所示)、106 年6 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6頁背面)在卷可稽。
2.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今販賣毒品之人,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參以本案上開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時間為105 年6 月22日下午7時7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止(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乙○○於該次通話中,先於下午7 時7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們被抓去台中ㄝ」,「放心啦,跟這個都沒關係拉,空仔通緝的問題啦」,倘若被告與證人乙○○通話內容並未違法,何以證人乙○○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放心,與其被抓走之事情無關,再者,證人乙○○與被告於通話中均未提及見面係為何事,僅係一直約定地點,顯見被告與證人乙○○於通話內容中提及約定地點,已有相當之默契,縱該通話內容未曾提及交易物品、金額等等,然此為證人乙○○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話乙節,已據證人乙○○前開證述明確,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乙○○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明,其後被告表示「裕毛屋」後,證人乙○○即回稱「好好」(見當日晚上9 時17分的通話),最後證人乙○○表示「到了到了喔」,被告亦表示「到了啦」(見當日晚上9 時37分、52分之通話),足見被告與證人乙○○當日確有在裕毛屋見面等情甚明,益徵證人乙○○證稱當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真。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時間為105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止(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人乙○○先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哥我出來買飯想過去你那坐坐啊快回應我?電話又不通好熱喔朋友說你說那家好吃要我幫他買說」,於當日下午1 時許,雙方之通話內容略以:「(證人乙○○)你在哪裡啦,朋友要買飯啊,叫飯啊,你在哪裡」、「(被告)裕毛屋」、「(證人乙○○)ok啦,快一點啦,我跟人家約一點半,我找你找了半小時了,我現在在彰化大戲院」、「(被告)好啦」,被告與證人乙○○接著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至18分許,相互傳送簡訊,其中證人乙○○於下午2 時18分許之簡訊內容提及「這次朋友要還我2000我要給他洗衣服嘿嘿那你有要來嗎我真的很急啊你人在哪裡要不我先回家了你能去家裡作客嗎我再(誤載為【在】)請你喝咖啡」,其後證人乙○○於當日下午3 時23分向被告表示「我被罵啊,我說我哥有事情在忙又不是(譯文誤載為【事】)故意的,又不是故意的,可惜,原本他今天要還我兩千說」,被告回稱「我說五點阿」,證人乙○○即稱「五點好我再打給你,好掰掰」,證人乙○○再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向被告表示「我想去找你啦,你有空了沒,親戚走了沒,快六點了ㄝ」、「好啦,要去哪裡等你」,被告即向證人乙○○表示「你多久會到」,證人乙○○表示「六點」,證人乙○○再詢問被告「阿毛還是阿七」,被告回稱「阿七阿七」等情。是證人乙○○先於該次通話中傳送簡訊提及朋友要買飯,但若係真的詢問吃飯店家,被告何以不回覆店家名稱即可,而仍需約定見面地點,再者,證人乙○○友人返還其2 千元,若係證人乙○○與友人間之借貸關係,何需告知被告該情,可知雙方對於約定地點見面以及單純提及金額部分,已有相當之默契,而該通訊內容雖未曾提及交易物品,然此係證人乙○○向被告購買2,000 元海洛因所為之通話乙情,業據證人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等情相符,足見該次通話實為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無訛,其後被告與證人乙○○當日最後約定見面地點為「阿七」,益徵證人乙○○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為真。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確定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後,有無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然依前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互核相符,再者,衡以證人乙○○於當天中午12時59分許起,即密切與被告聯繫,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許始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顯見證人乙○○急欲與被告見面,其後若未與被告見面或見面後未達其目的,理應繼續與被告聯繫,然而,依證人乙○○105 年6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9分與被告聯絡約定見面地點為統一超商後,即未再有其他通訊(見本院105 年聲監可字第16號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加確認被告當天確有與證人乙○○見面,且證人乙○○欲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應已完成,益徵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為真。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時間為105 年6 月24日下午1時20分、35分許(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人乙○○先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表示「我知道啦,我要找你啦,要吃飯啦,肚子餓啦」,被告回稱「你多久到」,證人乙○○表示「我兩分鐘就到了,我在彰化」,被告則稱「好啦你去全家等我啦」,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表示「我跟你說,你在全家嗎」、「你再下來不是有一家派出所,派出所在對面這邊有一家7-11超商,我在這邊而已」,證人乙○○則稱「我知道,我知道好」,是證人乙○○於該次通話向被告提及「我要找你啦,要吃飯啦,肚子餓啦」,時間已係下午1 時20分許,顯非一般中午用餐時間,係若證人乙○○邀請被告用餐,理應先向被告確認用餐與否,始符合常情,而證人乙○○隨又表示「恩啦,想你啦,在哪裡」,被告回稱「你多久到」、「好啦你去全家等我啦」,雙方並未再就用餐之事討論,反係直接約定見面地點,則證人乙○○該次與被告聯繫之目的顯非邀約被告用餐,可知「吃飯」實屬雙方約定之暗語、代號,又此次通話係證人乙○○向被告購買各500 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據證人乙○○於前開證述明確,實與毒品交易係以電話聯絡後依默契進行交易情節相符。再者,依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4至26頁背面),拄拐杖之人確為被告,而該女子為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14頁背面),足認證人乙○○該次確實有與被告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無訛。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無誤,其後雙方確實有見面並完成交易乙情甚明。
⑷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時間為105 年6 月26日下午3時7 分許至下午5 時18分許止,證人乙○○於該次通話中,一開始即馬上詢問被告「你在哪裡」,被告隨即回稱「我在李子山,花壇這裡」(見當日下午3 時7 分許之通話),證人乙○○再向被告表示「我要過去花壇,我跟你講啦,你到全家等我啦,我馬上過去啦」、「我跟你說啦,現在那個大胖子等我二小時了啦」、「等我二小時了啊,我跟他說要還你二千元啊」、「阿現在怎麼辦」,被告即回稱「過去全家啊,我馬上就到了啊」(見當日下午4 時6 分之通話),其後證人乙○○及被告均接續表示「在全家」,並均表示「到了」等情,是依雙方該次通話內容,亦僅係約定見面地點,且於證人乙○○表示「現在那個大胖子等我二小時了啦」、「等我二小時了啊,我跟他說要還你二千元啊」時,被告均未詢問係指何事,而即回稱「過去全家啊,我馬上就到了啊」,足見雙方對於約定地點及提及金額時,已有默契甚明。而該次通話內容,雖未具體指明毒品之品項、金額或數量,然如前所述,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反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參酌被告與證人乙○○該次之通訊內容及通聯時間,均與證人乙○○於前開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觀以此時之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附近,可知被告與證人乙○○確實有於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碰面等情甚明。故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乙○○證稱該次通話後,有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等事實之真實性。
3.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以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仇恨怨隙,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分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殊難想像證人乙○○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入此重罪之動機與必要,堪信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分別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之海洛因、各500 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等情屬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聯時間聯絡,雙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即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係其與甲○○的通話,其向甲○○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彰化市民族路的全家超商旁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係其向甲○○購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大埔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向甲○○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係直接向甲○○購買,沒有請他向別人買,或與甲○○合資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明確,並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而依附表二編號6 所示,證人乙○○與被告該次通話內容,證人乙○○表示「全家」後,被告即回稱「喔好啦好啦」,證人乙○○又稱「你到底在哪裡」,被告則稱「到了啦」(見當日下午5 時48分、6 時10分之通話),而觀以該次通話內容,均未具體指明係何處之全家,顯見雙方對於「全家」,已有相當之默契,而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益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證人乙○○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足以作為證人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乙○○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已將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10分通話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乙○○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中為一致之陳述,再佐以證人乙○○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業經前所認定,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乙○○亦明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益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無訛。
2.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甲○○向其表示他人在墓地,這次甲○○失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8 頁)。然觀以證人乙○○與被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表示「我去那個公墓啊」、「對啊,啊我們還在公墓辦事情啊」(見當日下午3 時12分之通話內容),其後證人乙○○再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表示「下山了啊」,證人乙○○則稱「還不來,在哪裡」、「都四點多了,你下山也沒打給我」,被告即表示「我現在才剛到家而已啊」,證人乙○○再稱「好啦,等一下過去」,被告則表示「好啦,等一下過去」(見當日下午4 時39分之通話內容),最後證人乙○○表示「全家」,被告回稱「喔好啦好啦」,證人乙○○再以「你到底在哪裡」,被告答稱「到了啦」,證人乙○○即表示「喔OKOK」(見當日下午5 時48分、6 時10分之通話內容),是依證人乙○○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乙○○一開始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時,被告稱其在公墓,而其後被告離開公墓後,雖未再告知證人乙○○,然而,證人乙○○事後再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為「全家」,雙方亦表示到達目的地,業經前所認定,復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因藥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而證人乙○○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10分通話後,當日即未再有其他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3頁),益徵上開通話後,被告確實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甚明。準此,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
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屬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三、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係其與甲○○之通話,其向甲○○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彰化市民權市場旁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及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係其向甲○○購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民權市場,向甲○○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係直接向甲○○購買,沒有請他向別人買,或與甲○○合資,那一天買完毒品後,發現毒品不見,所以才又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二編號2 ,即105 年6 月23日的部分,其有拿到毒品,但其沒有交付金錢給甲○○,甲○○說不用收錢,而那次毒品放在菸盒裡面丟掉了,所以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 頁),是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內容,究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亦或僅係轉讓禁藥予證人乙○○,即非無疑。而參以雙方該次通話內容,雙方於對話中雖未明示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乙○○之物品為何,但證人乙○○提及「女生」、「水果」時,被告均能了解其意,衡以交付毒品為違法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足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屬證人乙○○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所為;其後證人乙○○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那個沒拿到」、「女生,因為我放在桌上,我有用一個筆的袋子裝著」,被告回稱「我知道,我幫你收在那個啦」、「香菸盒裡面啦」,證人乙○○再表示「我們在這裡啦,喔,他在翻垃圾,我瘋了我」、「有啦找到了」,被告則稱「我跟你說啦,外面那包垃圾整袋都拿走啦」(見當日凌晨3 時17分之通話內容),末者,證人乙○○於當日上午5 時32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哥哥我問你喔,你昨天有拿水果給我嗎」、「水果是什麼你知道嗎」,被告答稱「知道啦,怎樣,又沒看到了喔」,證人乙○○則表示「嗚嗚,你那時候是不是說跟我說要一人一半對吧」、「喔我會瘋掉我,再找再找,我在繼續找看看啦」,上開情節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基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105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16分通話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所指,容有未洽,本院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如下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查詢單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603372740 號聲紋鑑定書及本院105 年聲監可字第16號卷宗(見他卷第6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監卷宗外放)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第1 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部分,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23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藐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惟衡以本案案發時間均係於105 年6 月間,而行動電話手機日新月異,該手機時至今日,價值應已有所降低,且手機之於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甲○○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 │號│事實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2│B 喂 │他卷第│ │ │一、㈠(即│之0000000000│日19時07分39│A 你在哪裡 │17頁至│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彰化啊 │第18頁│ │ │編號1) │代號A )撥打│ │A 我們被抓去台中ㄝ │ │ │ │ │甲○○所持用│ │B 誰 │ │ │ │ │之0000000000│ │A 空仔啊通緝啊,全部都帶過來│ │ │ │ │號行動電話(│ │ ,叫我們自己做火車回來,喂│ │ │ │ │代號B) │ │B 我有在聽 │ │ │ │ │ │ │A 哪有辦法,空仔就比較麻煩了│ │ │ │ │ │ │B 怎樣 │ │ │ │ │ │ │A 通緝啊,抓進去了啊 │ │ │ │ │ │ │B 是喔 │ │ │ │ │ │ │A 我等一下做到花壇火車站,看│ │ │ │ │ │ │ 你要先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B 嗯 │ │ │ │ │ │ │A 放心啦,跟這個都沒關係啦,│ │ │ │ │ │ │ 空仔通緝的問題啦 │ │ │ │ │ │ │B 嗯 │ │ │ │ │ │ │A 我從豐原坐到花壇大概半小時│ │ │ │ │ │ │ 啦 │ │ │ │ │ │ │B 好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B 喂 │ │ │ │ │ │日19時39分49│A 我快到彰化了 │ │ │ │ │ │秒 │B 嗯 │ │ │ │ │ │ │A 還是在彰化,看你 │ │ │ │ │ │ │B 嗯 │ │ │ │ │ │ │A 我到彰化你要來載我喔 │ │ │ │ │ │ │B 我不知道有沒有摩托車喔 │ │ │ │ │ │ │A 好啦你看怎樣再打給你啦 │ │ │ │ │ │ │B 嗯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A 喂 │ │ │ │ │ │日21時17分38│B 喂 │ │ │ │ │ │秒 │A 哥,我在花壇了啦 │ │ │ │ │ │ │B 到了喔 │ │ │ │ │ │ │A 嗯啊用走的走得很累啦 │ │ │ │ │ │ │B 我有聽到你機車聲音,用走的│ │ │ │ │ │ │A 我現在才要出去ㄝ,你人在哪│ │ │ │ │ │ │ 裡 │ │ │ │ │ │ │B 彰化 │ │ │ │ │ │ │A 你手機都關機啊,要在哪裡 │ │ │ │ │ │ │B 裕毛屋啦 │ │ │ │ │ │ │A 不要去前一次那裡嗎 │ │ │ │ │ │ │B 哪裡 │ │ │ │ │ │ │A 我們一起去玩那裏啊,你家裡│ │ │ │ │ │ │ 坐啊 │ │ │ │ │ │ │B 不然先去裕毛屋再說啦,我聽│ │ │ │ │ │ │ 不清楚你在說甚麼啦 │ │ │ │ │ │ │A 好好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B 喂 │ │ │ │ │ │日21時37分12│A 到了到了喔 │ │ │ │ │ │秒 │B 嗯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B 喂 │ │ │ │ │ │日21時52分01│A 哥你到哪裡了 │ │ │ │ │ │秒 │B 到了啦 │ │ │ │ │ │ │A 好啦好好好 │ │ ├─┼─────┼──────┼──────┼──────────────┼───┤ │2 │犯罪事實欄│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A 喂你在哪裡 │他卷第│ │ │一、㈡(即│之0000000000│日00時34分49│B 在路上要回去了啦 │18頁至│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A 剛剛那裏喔 │第19頁│ │ │編號2) │代號A )撥打│ │B 嗯啊,你走了嗎 │ │ │ │ │甲○○所持用│ │A 沒有,我在裕毛屋這邊 │ │ │ │ │之0000000000│ │B 嗯嗯 │ │ │ │ │號行動電話(│ │A 你要去剛剛那裏嗎 │ │ │ │ │代號B) │ │B 恩啦 │ │ │ │ │ │ │A 我在朋友這邊跟朋友談薄子的│ │ │ │ │ │ │ 事情啦,你要去剛剛那裏嗎 │ │ │ │ │ │ │B 恩啦恩啦 │ │ │ │ │ │ │A 好好 │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哥我快到了你等等我嘿 │ │ │ │ │之0000000000│日02時16分21│ │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 │ │ │ │ │送簡訊至柯志│ │ │ │ │ │ │銘所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B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03時17分13│A 哥你睡了嗎 │ │ │ │ │號行動電話(│秒 │B 嗯怎樣 │ │ │ │ │代號A )撥打│ │A 我那個沒拿到 │ │ │ │ │甲○○所持用│ │B 甚麼沒拿到 │ │ │ │ │之0000000000│ │A 女生,因為我放在桌上,我有│ │ │ │ │號行動電話(│ │ 用一個筆的袋子裝著, │ │ │ │ │代號B) │ │B 我知道,我幫你收在那個啦 │ │ │ │ │ │ │A 收在哪裡 │ │ │ │ │ │ │B 香於盒裡面啦 │ │ │ │ │ │ │A 香菸裡面有嗎(問旁邊的人)│ │ │ │ │ │ │ ,不是那一個啦,是我朋友那│ │ │ │ │ │ │ 一包啦 │ │ │ │ │ │ │B 有啦,他有拿去啦,最開始他│ │ │ │ │ │ │ 就拿去粘了啦 │ │ │ │ │ │ │A 我粘的啦,因為破掉了, 所以│ │ │ │ │ │ │ 我把他粘著,然後放在筆的袋│ │ │ │ │ │ │ 子裡面 │ │ │ │ │ │ │B 我跟你說啦,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 我們在這裡啦,喔,他在翻垃│ │ │ │ │ │ │ 圾,我瘋了我 │ │ │ │ │ │ │B 你找看看啦,不要再進去不然│ │ │ │ │ │ │ 人家看到了會去報警喔 │ │ │ │ │ │ │A 好,我知我知(背景聲-香菸│ │ │ │ │ │ │ 盒我有看到-男聲),看一下│ │ │ │ │ │ │ 看一下,啊,在這裡啦,還有│ │ │ │ │ │ │ 一個頭啦,這是尾啦( 翻找垃│ │ │ │ │ │ │ 圾聲音)、在這裡 │ │ │ │ │ │ │B 哈囉 │ │ │ │ │ │ │A 有啦找到了 │ │ │ │ │ │ │B 我跟你說啦,外面那包垃圾整│ │ │ │ │ │ │ 袋都拿走啦 │ │ │ │ │ │ │A 好好好(誰把我丟在裡面做甚 │ │ │ │ │ │ │ 麼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3│B 喂 │ │ │ │ │ │日05時32分25│A 哥哥我問你喔,你昨天有拿水│ │ │ │ │ │秒 │ 果給我嗎 │ │ │ │ │ │ │B 有啦 │ │ │ │ │ │ │A 水果是甚麼你知道嗎 │ │ │ │ │ │ │B 知道啦,怎樣,又沒看到了喔│ │ │ │ │ │ │A 嗚鳴,你那時候是不是說跟我│ │ │ │ │ │ │ 說要一人一半對吧 │ │ │ │ │ │ │B 恩啦 │ │ │ │ │ │ │A 喔我會瘋掉我,再找再找,我│ │ │ │ │ │ │ 在繼續找看看啦,早上要call│ │ │ │ │ │ │ in在叫我一下啦 │ │ │ │ │ │ │B 好啦 │ │ ├─┼─────┼──────┼──────┼──────────────┼───┤ │3 │犯罪事實欄│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哥我出來買飯想過去你那坐坐啊│他卷第│ │ │一、㈢(即│之0000000000│日12時59分06│快回應我?電話又不通好熱喔朋│19頁至│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發│秒 │友說你說那家好吃要我幫他茛說│21頁 │ │ │編號3) │送簡訊至柯志│ │ │ │ │ │ │銘所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B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13時00分09│A 哥,你手機很難打ㄝ,都關機│ │ │ │ │號行動電話(│秒 │B 在地下室收訊不好啦 │ │ │ │ │代號A )撥打│ │A 你在哪裡啦,朋友要買飯啊,│ │ │ │ │甲○○所持用│ │ 叫飯啊,你在哪裡 │ │ │ │ │之0000000000│ │B 裕毛屋啦 │ │ │ │ │號行動電話(│ │A ok啦,快一點啦,我跟人家約│ │ │ │ │代號B) │ │ 一點半,我找你找了半小時了│ │ │ │ │ │ │ ,我現在在彰化大戲院 │ │ │ │ │ │ │B 好啦 │ │ │ │ │ │ │A 我本來要去那邊看你有沒有在│ │ │ │ │ │ │ 那邊(這是台灣ㄝ哪是彰化)│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哥如果你不方便可以跟我說我打│ │ │ │ │之0000000000│日14時11分43│給你就掛我電話朋友也再趕我兒│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而且我還要趕去員林帶空他女友│ │ │ │ │送簡訊至柯志│ │去看他哥你時間關念我不知怎說│ │ │ │ │銘所持用之00│ │阿要不你也接一下有事跟 │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 │105 年6 月23│我說要不也打跟我告知 │ │ │ │ │ │日14時11分44│ │ │ │ │ │ │秒 │ │ │ │ │ ├──────┼──────┼──────────────┤ │ │ │ │甲○○所持用│105 年6 月23│現在剛好有一點事要辦,不好意│ │ │ │ │之0000000000│日14時14分00│思,辦完馬上回?給你 │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 │ │ │ │ │送簡訊至傅春│ │ │ │ │ │ │貴所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這次朋友要還我2000我要給他洗│ │ │ │ │之0000000000│日14時18分37│衣服嘿嘿那你有要來嗎我真的很│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急啊你人在哪要不我先回家了你│ │ │ │ │送簡訊至柯志│ │能去家裡做客嗎我再請你喝咖啡│ │ │ │ │銘所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3│B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15時32分39│A 哥,喂,擴音 │ │ │ │ │號行動電話(│秒 │B 喂 │ │ │ │ │代號A )撥打│ │A 哥我跟你說 │ │ │ │ │甲○○所持用│ │B 喂 │ │ │ │ │之0000000000│ │A 怎麼辦啦 │ │ │ │ │號行動電話(│ │B 我剛好有事情要五點才有空 │ │ │ │ │代號B) │ │A 我被罵啊,我說我哥有事情在│ │ │ │ │ │ │ 忙又不是故意的,又不是故意│ │ │ │ │ │ │ 的,可惜,原本他今天要還我│ │ │ │ │ │ │ 兩千說 │ │ │ │ │ │ │B 我親戚來啦 │ │ │ │ │ │ │A 我親戚 │ │ │ │ │ │ │B 我啦 │ │ │ │ │ │ │A 好啦,你有空再打給我啦 │ │ │ │ │ │ │B 我說五點啊 │ │ │ │ │ │ │A 五點好我再打給你,好掰掰 │ │ │ │ │ ├──────┼──────────────┤ │ │ │ │ │105 年6 月23│B 喂 │ │ │ │ │ │日17時39分12│A 我想去找你啦,你有空了沒,│ │ │ │ │ │秒 │ 親戚走了沒,快六點了ㄝ │ │ │ │ │ │ │B 嗯你來找我喔,有好康的嗎 │ │ │ │ │ │ │A 嗯啊、、、我過去坐一下啊 │ │ │ │ │ │ │B 單純要坐一下喔 │ │ │ │ │ │ │A 要喝涼的嗎,我幫你帶過去 │ │ │ │ │ │ │B 隨便啦 │ │ │ │ │ │ │A 好啦,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B 你多久會到 │ │ │ │ │ │ │A 六點 │ │ │ │ │ │ │B 現在幾點 │ │ │ │ │ │ │A 現在五點四十 │ │ │ │ │ │ │B 好啦 │ │ │ │ │ │ │A 阿毛還是阿七 │ │ │ │ │ │ │B 甚麼 │ │ │ │ │ │ │A 阿七阿七 │ │ │ │ │ │ │B 恩啦恩啦 │ │ │ │ │ │ │A 好好 │ │ ├─┼─────┼──────┼──────┼──────────────┼───┤ │4 │犯罪事實欄│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4│B 喂 │他卷第│ │ │一、㈣(即│之0000000000│日13時20分42│A 哥你哪裡 │21頁至│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彰化ㄝ │第22頁│ │ │編號4 ) │代號A )撥打│ │A 彰化喔,我現在在這裡 │ │ │ │ │甲○○所持用│ │B 啊 │ │ │ │ │之0000000000│ │A 要去哪裡 │ │ │ │ │號行動電話(│ │B 沒有啊,我在彰化啊,哪有要│ │ │ │ │代號B) │ │ 去哪裡 │ │ │ │ │ │ │A 我知道啦,我要找你啦,要吃│ │ │ │ │ │ │ 飯啦,肚子餓啦 │ │ │ │ │ │ │B 想我喔 │ │ │ │ │ │ │A 恩啦,想你啦,在哪裡 │ │ │ │ │ │ │B 你多久到 │ │ │ │ │ │ │A 我兩分鐘就到了,我在彰化 │ │ │ │ │ │ │B 好啦你去全家等我啦 │ │ │ │ │ │ │A 好 OK 掰掰 │ │ │ │ │ ├──────┼──────────────┤ │ │ │ │ │105 年6 月24│A 哥你在哪裡 │ │ │ │ │ │日13時35分14│B 我跟你說,你在全家嗎 │ │ │ │ │ │秒 │A 恩 │ │ │ │ │ │ │B 你再下來不是有一家派出所,│ │ │ │ │ │ │ 派出所在對面這邊有一家7-11│ │ │ │ │ │ │ 超商,我在這邊而已 │ │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 │ │B 你跟誰來 │ │ │ │ │ │ │A 我跟哥 │ │ │ │ │ │ │B 哪一個哥 │ │ │ │ │ │ │A 跟我那個哥哥啊 │ │ │ │ │ │ │B 喔我是說你一個先來這裡載我│ │ │ │ │ │ │ ,我沒有騎車來 │ │ │ │ │ │ │A 我今天開車來 │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 │A 我今天有開車(背景聲-那一│ │ │ │ │ │ │ 間 派出所叫甚麼名字,民族 │ │ │ │ │ │ │ 所) │ │ ├─┼─────┼──────┼──────┼──────────────┼───┤ │5 │犯罪事實欄│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6│B 喂 │他卷第│ │ │一、㈤(即│之0000000000│日15時07分07│A 你在哪裡 │22頁至│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我在李子山,花壇這裡 │第23頁│ │ │編號5) │代號A )撥打│ │A 哪裡 │ │ │ │ │甲○○所持用│ │B 在你們那一條,內路這一條,│ │ │ │ │之0000000000│ │ 長春路啦 │ │ │ │ │號行動電話(│ │A 好我問一下 │ │ │ │ │代號B) ├──────┼──────────────┤ │ │ │ │ │105 年6 月26│B 喂 │ │ │ │ │ │日16時06分21│A 哥你在哪裡 │ │ │ │ │ │秒 │B 我要過去花壇,我跟你講啦,│ │ │ │ │ │ │ 你到全家等我啦,我馬上過去│ │ │ │ │ │ │ 啦 │ │ │ │ │ │ │A 我跟你說啦,現在那個大胖子│ │ │ │ │ │ │ 等我二小時了啦 │ │ │ │ │ │ │B 怎樣 │ │ │ │ │ │ │A 等我二小時了啊,我跟他說要│ │ │ │ │ │ │ 還你二千元啊 │ │ │ │ │ │ │B 是妳自己不知道跑去哪裡的啊│ │ │ │ │ │ │A 阿現在怎麼辦 │ │ │ │ │ │ │B 過去全家啊,我馬上就到了啊│ │ │ │ │ │ │A 好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6│B 喂 │ │ │ │ │ │日16時27分13│A 我在全家啦 │ │ │ │ │ │秒 │B 到了啦好好 │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6│哥我在廁所等等過去等你好久忍│ │ │ │ │之0000000000│日16時43分09│不住了所以找廟廁所 │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 │ │ │ │ │送簡訊至柯志│ │ │ │ │ │ │銘所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6│A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16時47分35│B 喂 │ │ │ │ │號行動電話(│秒 │A 哥我在廁所,等一下ㄝ │ │ │ │ │代號A )撥打│ │B 妳在哪裡的廁所 │ │ │ │ │甲○○所持用│ │A 廟這裡 │ │ │ │ │之0000000000│ │B 我在全家了啊 │ │ │ │ │號行動電話(│ │A 你等我一下喔 │ │ │ │ │代號B) ├──────┼──────────────┤ │ │ │ │ │105 年6 月26│A 喂 │ │ │ │ │ │日17時18分59│B 到了啦 │ │ │ │ │ │秒 │A 好 │ │ ├─┼─────┼──────┼──────┼──────────────┼───┤ │6 │犯罪事實欄│乙○○所持用│105 年6 月27│B 喂 │他卷第│ │ │一、㈥(即│之0000000000│日15時12分59│A 哥,找 你 │24頁 │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人在外面ㄝ │ │ │ │編號6) │代號A )撥打│ │A 哪個外面 │ │ │ │ │甲○○所持用│ │B 我去那個公墓啊 │ │ │ │ │之0000000000│ │A 那怎麼辦呢 │ │ │ │ │號行動電話(│ │B 喔等一下才回去啦 │ │ │ │ │代號B) │ │A 公墓,阿我在這裡啊 │ │ │ │ │ │ │B 對啊,啊我們還在公墓辦事情│ │ │ │ │ │ │ 啊 │ │ │ │ │ │ │A 要多久 │ │ │ │ │ │ │B 一會兒而已啦 │ │ │ │ │ │ │A 會不會很久 │ │ │ │ │ │ │B 不會啦 │ │ │ │ │ │ │A 好掰掰 │ │ │ │ │ ├──────┼──────────────┤ │ │ │ │ │105 年6 月27│B 喂 │ │ │ │ │ │日16時39分06│A 阿囉,下山了嗎 │ │ │ │ │ │秒 │B 下山了啊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 │B 在你心裡 │ │ │ │ │ │ │A 呵呵呵,聽到這一句才笑出來│ │ │ │ │ │ │ ,不然我都笑不出來 │ │ │ │ │ │ │B 嗯 │ │ │ │ │ │ │A 還不來,在哪裡 │ │ │ │ │ │ │B 在 │ │ │ │ │ │ │A 同樣喔 │ │ │ │ │ │ │B 嗯 │ │ │ │ │ │ │A 都你害的啦 │ │ │ │ │ │ │B 甚麼說是我害的 │ │ │ │ │ │ │A 都四點多了,你下山也沒打給│ │ │ │ │ │ │ 我 │ │ │ │ │ │ │B 我現在才剛到家而已啊 │ │ │ │ │ │ │A 好啦,等一下過去 │ │ │ │ │ │ │B 你快到之前再打給我,我沒再│ │ │ │ │ │ │ 那裏啦 │ │ │ │ │ │ │A 好啦OK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7│B 喂 │ │ │ │ │ │日17時48分03│A 到了沒 │ │ │ │ │ │秒 │B 怎麼 │ │ │ │ │ │ │A 全家 │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7│B 喂 │ │ │ │ │ │日18時10分23│A 你到底在哪裡 │ │ │ │ │ │秒 │B 到了啦 │ │ │ │ │ │ │A 喔 OKOK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