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27號、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富明知其父羅正雄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前經曾凱順(另由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於不詳時間,任意棄置混雜有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知悉上開廢棄物應由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達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5年8月13日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年10月13日前),透過不知情之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員工陳冠霖,而委請陳添福(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956號判決有罪確定)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以開挖凹洞將上開廢棄物覆土掩埋之方式,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陳添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移入已事先挖好之凹洞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5款之明知受託人不具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仍委託等罪嫌;檢察官另於107年3月20日以言詞補充敘明被告除涉有上開罪嫌之外,另涉有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添福、陳豊榮、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搜證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956號判決、陳添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訊之被告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係其父羅正雄所有。105年10月13日前,上開土地上堆置有混雜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知新達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在105年10月13日前某日,其委託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派員工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將上開廢棄物覆土掩埋。陳添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移入已事先挖好之凹洞時,為員警查獲,陳添福業經判決有罪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想說把這些東西趕快清除掉,要在上面種植樹木,沒有想那麼多。當初陳豊榮請員工來,我直接跟員工說把它整理整理,要種植物。那時我有跟我父親討論過,我父親那時候有開刀,意識不是很清楚,只是說要我趕快處理,我決定用挖洞的方式,並跟新達公司員工陳冠霖講,新達公司只有挖土機,沒有貨車或聯結車可以載運,我沒有指示他們將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運到外面處理,也沒有從外面運進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非主動提供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因出租人為被告父親,被告偶然回家發現該土地遭承租人棄置廢棄物,因經過調解仍然無法請求承租人回復土地的原始狀況,被告才代替父親也就是出租人進行處理,且上開處理行為並沒有對外傾運或增加回填廢棄物的狀況,而是在該土地做挖洞回填的整地動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觀諸上開條文僅就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提高,該條第3款、第4款、第5款條文文字均未修正,且修正前後均有處罰,合先敘明。
㈡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為被告父親羅正雄所有。於105年10月13日前,上開土地上遭人堆置混雜有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05年10月13日前,被告委託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派遣員工至上開土地將該土地上廢棄物覆土掩埋。新達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陳豊榮仍派遣該公司員工陳冠霖負責承作,陳冠霖因家中有事,央請彼父陳添福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土地施作。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陳添福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壤後,再將總計約90立方公尺包含有上開事業廢棄物之物移入挖好之洞內,擬待全部移入後,再以土壤覆蓋、掩埋。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查緝,當場發現陳添福正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移入已經挖好之凹洞內而查獲。陳添福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6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陳添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參A卷第5頁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D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並有證人陳豊榮、陳冠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A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7頁、D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於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期:105年10月13日、執行地點: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執行對象:陳添福)、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羅正雄,承租人:曾凱順,租賃物: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04.9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99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5年、簽立時間:103. 01.06〔補〕)、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溪州鄉登山段0000-0000地號,列印時間105年10月13日16時03分)、照片3張、現場圖(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9日彰環廢字第1050056851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附表、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處理者查詢結果(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許可資料查詢結果(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書、羅正雄與曾凱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16日)、責付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4日)、扣留證物(挖土機)責付保管條、被告提出其母羅陳粧之北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31日彰環廢字第1060055595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B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60頁、C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D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土地曾於99年11月1日迄104年11月30日間由羅正雄出租予曾凱順,並由曾凱順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母親羅陳粧於北斗鎮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個人基本資料、北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D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又羅正雄於104年12月23日於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曾凱順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參C卷第22頁);且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一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該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不一,且有部分土地有雜草叢生之情形,互參上情,可認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在偵查中告發曾凱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稱:伊父親所有之上開土地自99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出租予曾凱順,曾凱順表示要在該土地種樹,約定該土地上只能置放田土,於103年1月6日補簽契約,直到104年12月間,因為契約已於104年11月30日到期,其等前往該土地查看時,曾凱順遺留這些廢棄物沒有清運,也找不到他,才於105年3月、4月間前往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請他出來處理,結果他也沒到等語(參B卷第3頁正、反面),並非無據。綜上各節互參,僅能證明於105年10月13日證人陳添福於上開土地為警查獲前,上開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一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同意他人傾倒,或被告係以處理廢棄物為業,而代他人處理該廢棄物,或係由被告提供其父親所有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等情。是以,被告委請新達公司派遣員工至上開土地覆土掩埋遭他人堆置之廢棄物,亦屬於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處理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行為無異。況且,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因而行為人於清除土地內之廢棄物時,亦有可能係以回填方式為之,即使該方式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惟仍屬於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即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亦不能以該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相繩。
⒊檢察官另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為例,認為提供土地回填不限於提供自己所有土地,本案被告是提供父親所有土地,並且利用不知情的新達公司作為工具回填廢棄物,因而被告上開行為仍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案例係該案行為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竊佔某土地,提供他人在該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情,惟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意他人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一情,已如前述(甚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記載,亦係認為上開土地係前經曾凱順於不詳時間任意棄置廢棄物等語),況且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委請他人處理其父親所有土地上遭他人棄置而已成為自家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實,亦與上開案例情節不同。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行為人某乙以挖掘海釣場且可僱工擔任員工為由,邀得不知情之地主,以地主某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先將該土地砂石開採後出售,再收集由不知情卡車司機自不詳地區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磁磚、塑膠管、木屑、塑膠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該處傾倒回填之案例。核與本案之事實亦不相符。另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認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等語,惟該案例係行為人某丙先提供不知情其妻名下A地,由不詳姓名之人將載運某丙拆除另一住處取得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連同在該土地拆除豬舍產生之水泥塊等廢棄物,部分堆置於該土地一旁,部分廢棄物則回填倒入某丙另僱人所挖掘之坑洞中,藉以填高地基。又其妻名下B地,業經銀行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續再擅自提供予其建築業友人挖掘坑洞,回填雜夾水泥塊、磚塊、塑膠、木材、鐵桶及垃圾等廢棄物之案例。而本案被告僅係委請他人在其父親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覆土掩埋遭人堆置之廢棄物,並無自他處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亦無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外運,互核均與上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本案均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告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部分:
⒈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上開條文文字中之【】符號,為本院所附加),是以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必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清除、處理之行為。另以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105年10月13日證人陳添福於上開土地為警查獲前,上開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委請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派遣員工至上開土地覆土掩埋該土地上之廢棄物,而證人陳添福確實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土地施作之事實,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在處理其父親自己土地內之一般廢棄物,該行為顯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業務」,甚為彰明,因此被告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即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而不能以該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相繩。
⒊又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司法實務上,就上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對於買受者販入後之其他銷售行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以上游販賣者與買受者之交易行為屬於「對向犯」等理由,而採否定說之結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舉例而言,如販毒者係將所欲販售之毒品以販賣之意思出賣交付予購毒者後,則就購毒者其後繼續持有該包毒品乃至於販賣、轉讓之其他犯罪行為,販毒者即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又前往向密醫求診之民眾,其係基於接受診療獲得醫治之目的,而該名未經取得醫師資格之密醫,則欲藉由非法看診滿足其經濟上或心理上之其他慾望,二者於交易關係上乃處於相對之立場,實務上亦未見有將前往求診之病患,與非法從事醫療業務之密醫,均論以醫師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理自明。查被告委請陳豊榮經營之新達公司派遣員工前往上開土地覆土掩埋其土地上之廢棄物,而證人陳添福受託前去上開土地施作,即便證人陳添福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然而對於證人陳添福而言,係為圖獲取被告所提供覆土掩埋廢棄物之費用;對被告而言,猶如僱請助手替代本人施作,即可節省自身勞力,縱使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陳添福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惟被告委託施作與受託者前往施作係有其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即使受託者亦同時領有報酬而增益其經濟收入,然此僅為上開委託或交易行為之反射效果,不能因此而反面推論委託者即被告與受託者即證人陳添福屬於已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準此以言,被告與證人陳添福之間,係基於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清除、堆置廢棄物,核屬「對向犯」,是以證人陳添福雖經本院另案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而判決有罪,然被告仍不能與證人陳添福論以共同正犯。況且,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如前所述,則於行為人本人親自處理土地內之一般廢棄物時,猶不能令其負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遑論僅係委請他人代勞之情形。是以,就證人陳添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部分,被告亦非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㈤被告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罪部分: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是就執行機關,同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查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執行機關人員,則被告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對照表) ┌──┬──────────────────┬──────┐ │編號│卷宗案號 │代號 │ ├──┼──────────────────┼──────┤ │ 1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卷 │本院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A卷 │ │ │105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 │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B卷 │ │ │105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 │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C卷 │ │ │105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 │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D卷 │ │ │105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