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加重強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允誠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起謝文彬(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4 年11月初,得知丁○○罹癌,主動向丁○○表示:其願意協助申請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蘋果基金會)所提供新臺幣(下同)759,190 元急難救助金,但要付一成佣金等語,丁○○則表示:日後若領到救濟金,會給謝文彬一個紅包作為答謝等語。事後雙方就是否須給付佣金發生爭執,謝文彬索討現金8 萬元報酬遭拒後,乃向成年人甲○○、少年謝○慶(88年10月生,年籍詳卷)、王○珽(87年4 月生,年籍詳卷)、李○顯(88年7 月生,年籍詳卷)等表示:丁○○積欠其現金8 萬報酬,卻拒絕給付,邀請大家一起追討該筆債款等語,甲○○、謝○慶、王○珽、李○顯等均應允,願意與謝文彬以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強暴方式,逼迫丁○○給付上開報酬,彼此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及強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13日19時13分許,謝文彬率領甲○○、王○珽、李○顯等男子攜帶伸縮鐵棍、棍子,前往丁○○之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無故侵入丁○○住處,欲向丁○○索討現金8 萬元,遭丁○○之父丙○阻擋,乃推由一人手持木棍毆打丙○腹部、右肩與手臂,致丙○受有腹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渠等以此等強暴方式,逼使丁○○給付報酬,惟丁○○不在家,致渠等追討報酬未果。

㈡、於104 年11月14日20時許,甲○○與謝文彬、少年謝○慶、王○珽、李○顯等人承續前揭同一犯意,攜帶伸縮鐵棍、電擊棒及棍子等工具前往丁○○住處,無故侵入丁○○住宅,欲向丁○○索討8 萬元,丁○○見狀欲上樓,謝文彬乃指示甲○○、王○珽、李○顯等人將丁○○拉住毆打,甲○○、王○珽、李○顯等人隨即持棍子、甩棍毀損電風扇、電話、熱水瓶、杯子等物(此部分業經丁○○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未據告訴,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以及持棍子毆打丁○○之母乙○○○左手臂、右手臂及左腳踝,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再持電擊棒朝丙○及丁○○身體攻擊,亦致丁○○受有左軀幹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程中,謝文彬見丁○○之妻陳曉飛手持行動電話欲報警,竟強取陳曉飛手中行動電話並砸向地面,阻止陳曉飛報警,渠等以此等強暴方式,逼迫丁○○交付現金8萬元佣金,仍遭丁○○拒絕。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謝文彬、少年王○珽、李○顯等共同前往丁○○住處追討債務,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謝文彬、少年謝○慶、王○珽、李○顯等共同前往丁○○住處,其中有人侵入丁○○住處,因此與丁○○、丙○、乙○○○發生衝突,有人持棍棒毀損電風扇、電話、熱水瓶、杯子,並毆打乙○○○左手臂、右手臂及左腳踝,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接著持電擊棒朝丙○及丁○○電擊,致丁○○受有左軀幹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另謝文彬見陳曉飛欲打電話報警,因此強取陳曉飛手中行動電話並砸向地面,以阻止報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及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並未侵入丁○○之住宅,更無傷害丙○,且丙○當天也沒有受傷;又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伊站在騎樓,並沒有侵入丁○○住宅,況且伊只是去討債,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謝文彬帶了2 個兒子及5個少年進來我家,我沒有同意他們進來,謝文彬跟年輕人都有開口討錢,因丁○○不在家,他們要不到錢,就用棍子打我的肚子,我有去看醫生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4 年11月13日當晚謝文彬帶了8 個人,全部的人都有進來,要跟丁○○要錢,因丁○○不在,要不到錢,就有人拿木棍打我等語。證人即共犯王○珽於本院審理則證述:104 年11月13日那天沒有打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述內容迥異。然觀附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所示,丙○於104 年11月13日20時36分急診就醫,其確實受有腹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丙○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反徵被告甲○○上開辯詞或共犯王○珽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共犯王○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謝○慶拿電擊棒,我拿塑膠棒,李○顯拿工具,被告甲○○拿木製武士刀,這此工具都是從謝文彬車上拿下來的,所有的人都有進去,丙○遭電擊棒電倒,謝○慶也有拿電擊棒攻擊丁○○,乙○○○要保護丁○○被推倒等語。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甲○○一開始站在謝文彬旁邊,手持棍子攻擊我,我的頭部及胸部都被他打到,後來棍子被我接起來後,有人拿電擊棒往我肚子電擊,以致於我左軀幹與右手腕挫傷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4 年11月14日有很多人都有去,謝文彬都有發棍子、木製武士刀等給每個人,我們之所以會去,是因為謝文彬說要給我們錢,如果他喊打,我們就打,謝文彬於案發前一個月就跟我們說到時候有一筆債,如果丁○○不給錢,我們就可以去討這筆錢等情,互核共犯王○珽證述內容、告訴人丁○○指述情節及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甲○○與共犯謝文彬、少年謝○慶、王○珽、李○顯等事前謀議,共同以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方式,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事後因告訴人丁○○不從,被告遂持棍子或武士刀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乙○○○、丁○○之診斷書、丁○○受傷照片、指認照片及監視翻拍被告等侵入丁○○住宅照片等在卷,並扣有被告等人遺留在現場之三節鐵棍2 支及塑膠棍子1 支附卷可稽。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令被告甲○○辯稱:其未侵入住宅、未傷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或未毀損丁○○家中物品等情為真,然共犯謝文彬、少年謝○慶、王○珽、李○顯等人以侵入住宅方式,攜帶棍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毀損物品等之行為,亦在渠等以協助謝文彬討債為目的,強暴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僅待在一旁看守,仍應負全部責任。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等,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成年人謝文彬、少年謝○慶、王○珽、李○顯等人間,就上揭強制、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謝○慶(88年10月生,年籍詳卷)、王○珽(87年4 月生,年籍詳卷)、李○顯(88年7 月生,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侵入住宅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確係與少年謝○慶、王○珽、李○顯等人,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幫忙謝文彬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乙節,已如前述,然謝文彬與丁○○間是否有佣金債務,彼此認知尚有差異,共犯謝文彬供稱:因為丁○○答應給付一成補助款作為佣金,我才幫忙申請急難救助金等語,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則表示:我只說要包紅包給謝文彬等語,謝文彬與丁○○間是否有佣金債務存在,既有疑義,自無法認定被告甲○○上開討債行為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當不構成強盜罪,惟其行為已強暴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是以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渠等先後侵入住宅行為、強制行為,均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接續所為,乃接續犯,各為實質一罪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輕信謝文彬之言,以暴力行為討債,造成告訴人等心生懼怕,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僅聽從共犯謝文彬指揮而進行暴力討債,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作案工具雖有扣案之三節鐵棍2 支、塑膠棍子1 支及未扣案之電擊棒等物,因被告甲○○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