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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高鐵車票,本應持交警方以尋找失主歸還,竟心起貪念,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遺失物業經被害人張倍玲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5元(即高鐵車票價值645元,扣除手續費20元),業經由被害人張倍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陳泓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謀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高鐵車站自動售票
    機投幣購買板橋站至彰化站之高鐵車票時,發現張倍玲所有
    遺忘在售票機內未拿取之板橋站至臺中站高鐵車票1張(票
    號: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645元),
    因貪圖該高鐵車票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
    上開車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將拾
    得之上開車票拿至人工售票口退票,得款625元(扣除手續
    費20元)。隨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自板橋站搭乘
    高鐵南下。嗣經張倍玲發現車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泓謀上開犯行,於同日上午7時44分
    許,陳泓謀抵達高鐵彰化站欲出閘門時,被站務員攔下並通
    知警方,當場扣得陳泓謀取得之退票金額625元(已發還張
    倍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倍玲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
    片、陳泓謀搭乘之高鐵車票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畫面3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害人張倍玲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高鐵車票而遺失乙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係屬離本人持有
    之物,是上開車票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且被害人已取
    回退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處
    被告罰金1,000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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