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高鐵車票,本應持交警方以尋找失主歸還,竟心起貪念,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遺失物業經被害人張倍玲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5元(即高鐵車票價值645元,扣除手續費20元),業經由被害人張倍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陳泓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謀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高鐵車站自動售票
機投幣購買板橋站至彰化站之高鐵車票時,發現張倍玲所有
遺忘在售票機內未拿取之板橋站至臺中站高鐵車票1張(票
號: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645元),
因貪圖該高鐵車票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
上開車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將拾
得之上開車票拿至人工售票口退票,得款625元(扣除手續
費20元)。隨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自板橋站搭乘
高鐵南下。嗣經張倍玲發現車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泓謀上開犯行,於同日上午7時44分
許,陳泓謀抵達高鐵彰化站欲出閘門時,被站務員攔下並通
知警方,當場扣得陳泓謀取得之退票金額625元(已發還張
倍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倍玲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
片、陳泓謀搭乘之高鐵車票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畫面3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害人張倍玲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高鐵車票而遺失乙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係屬離本人持有
之物,是上開車票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且被害人已取
回退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處
被告罰金1,000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