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朝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駛」更正為「駕駛」。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彰化縣○○鎮○○路0 號之莊宏鎰住處停車場」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0之莊宏鎰住處旁停車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1紙」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
(四)證據另補充:證人丁梨桃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賺錢,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變賣汽車零件差速器所得新臺幣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