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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林三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朝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2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朝明(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㈠被告自行參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療程,請求給予緩起訴及「美沙冬」治療。㈡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此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如判刑入監,家中經濟將陷入危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被告於102 年3月11日上午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4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經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以自行參加美沙冬療法、其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懇請法院斟酌被告之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五案),上開三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三案至第五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 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7 年6月2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審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從客觀形式上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被告上開請求緩起訴及給予美沙冬療法,均非法院之職權,亦非具體理由甚明。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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