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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部分,除補充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持其經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各該特約中心及營運處人員行使之方式,致各該承辦人員均因誤以為係甲○○欲申辦行動電話,而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門號及CDMA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且乙○○業已將盜刻偽造之印章丟棄外,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門號,應係0000000000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上訴狀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CDM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2. 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溪湖服務中心94年11
   月14日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
   ○」印文1枚。
3.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易付卡94年11月28日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
4. 門號 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94年11月21日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專案同意
   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
5. 門號 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94年11月21日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專案同意
   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