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部分,除補充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持其經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各該特約中心及營運處人員行使之方式,致各該承辦人員均因誤以為係甲○○欲申辦行動電話,而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門號及CDMA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且乙○○業已將盜刻偽造之印章丟棄外,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門號,應係0000000000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CDM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2. 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溪湖服務中心94年11 月14日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 ○」印文1枚。 3.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易付卡94年11月28日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 4. 門號 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94年11月21日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專案同意 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 5. 門號 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94年11月21日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專案同意 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