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秉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秉言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於民國103年3月4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8行「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應更正為「遂行賭博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秉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居間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賭博網站,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社會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從中獲取利益,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施秉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秉言明知不明人士蒐購金融帳戶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蒐購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警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賭博行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嘉」男子之有意蒐購帳戶之所
屬賭博簽賭網站集團成員居間介紹給有販賣金融帳戶、幫助
他人賭博之犯意之林敬展2人互相認識(林敬展所涉幫助賭
博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隨後,103年3月4日施秉言、林敬展、「阿嘉
」相約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行(下稱國泰世銀彰泰分行)前見面,
施秉言在外等候,林敬展、「阿嘉」則進入該銀行填寫相關
資料,嗣林敬展完成開戶手續後,將其向國泰世銀彰泰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銀彰泰分行
帳戶)資料交給「阿嘉」,「阿嘉」同意給予林敬展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阿嘉」與賭博簽賭網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九州娛樂
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等多組網址),以提供
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招攬賭客劉亮廷(所涉賭博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罰金
5000元)及不特定會員簽注「骰寶」之賭博;賭博方式為每
注簽賭金額100元至5,000元不等,由賭客自定,如賭客押中
骰子點數總和大小,則系統以1:1賠率將賭金賠給賭客,若
未押中,則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
客劉亮廷及林敬展陸續為警查獲,經警詢之林敬展得悉上開
情事,循線通知施秉言到案說明,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敬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林
敬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523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
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刑庭
決議參照),而所謂幫助之幫助,乃是對於幫助犯予以幫助
之行為,另案被告林敬展出售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供賭博簽
賭網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構成幫助賭博罪,而被告明知林
敬展出售金融帳戶係為幫助他人賭博,仍居間介紹給具有賭
博犯意之收購金融帳戶者「阿嘉」互相認識,嗣林敬展完成
開戶後,將上開帳戶交給「阿嘉」,供其所屬賭博簽賭網站
集團成員作為賭博之轉帳帳戶使用,使該賭博簽賭網站集團
成員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係幫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
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另案被告林敬展而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上開賭博
簽賭網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