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財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財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財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財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附卷供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