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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英傑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英傑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英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輸、持有;亦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物品,竟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姓阿信」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麻種子20顆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藉由其行動電話在網路學習及「國姓阿信」教導栽種大麻技術之知識,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在水耕盆內,待其冒芽成株後,移至培養土花盆內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復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葉及大麻花予以曬乾後,再使用剪刀剪成碎屑後,使用捲煙紙製成大麻煙。嗣於107年8 月1 日上午6 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英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2 包(淨重12.96 公克,驗餘淨重12.91 公克、空包裝總重2.53公克)、煙草即大麻(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1 公克、空包裝總重11.09公克)、大麻活株2 顆、盛裝乾燥中大麻煙草盤子1 個、種植大麻活株花盆2 個、盛裝大麻種子培養土小盤1 盤、盛裝大麻種子培養土大盤1 盤、種植大麻用花盆3 個、種植大麻用培養盤1 個(空的)、特製大麻苗培養籃1 個、營養液1瓶、青脆有機肥1 瓶、培養土1 包、大麻種子1 瓶(驗後呈發霉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8G記憶卡各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趙英傑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昌霖、黃秀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家3 樓配置圖、現場及蒐證相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附表一編號1 之大麻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 之大麻種子培養土、編號9 之大麻種子)、107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50 號鑑定書(檢驗附表一編號2 之大麻毒品、編號3 之大麻活株)等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大麻葉片(子葉)僅須以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亦無其他製程之要求。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係被告自其栽種之大麻植株上,以徒手方式摘取並予以乾燥處理,附表二編號3 之大麻活株是被告以大麻種子培養所栽種的,該大麻葉(煙草)及大麻活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大麻成分,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檢驗附表一編號1 之煙草,見107 偵8010偵卷第221 頁)、107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50 號鑑定書(檢驗附表一編號2 之煙草及編號3 之植株,見107 偵8010偵卷223 頁)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大麻種子栽種成植株後再以上揭乾燥等方式製成煙草,其之行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殆無疑義。是核被告趙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06 年6 、7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菸草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與先前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99年度易字第1196號、99年度簡字第2058號、100 年度易字第210 號、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經入監執行,105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僅因好奇、好玩方種植並製造,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㈦沒收: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件足參,而盛裝該扣案物之包裝袋及器皿,因該包裝袋、器皿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故該扣案物與包裝袋及器皿,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大麻種子培養土大盤內有植物幼苗1株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種子培養土小盤不予檢驗;附表二編號9 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均業經栽種並已呈發霉情形,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等相關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880 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是上開編號2 、1 、9 及編號3-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學得栽種製造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原所在位置      │
├──┼──────────────┼──┼────────┤
│1   │大麻毒品(含包裝袋2 個;毒品│2包 │被告身上背包內  │
│    │驗餘合計淨重12.91 、空包裝總│    │                │
│    │重2.53公克)                │    │                │
│    │----檢驗均含毒品大麻成分。  │    │                │
├──┼──────────────┼──┼────────┤
│2   │大麻毒品(含包裝袋1 個;毒品│1盤 │3樓神明廳左側   │
│    │驗餘淨重12.01 公克、空包裝重│    │                │
│    │11.09 公克)                │    │                │
│    │----檢驗含毒品大麻成分。    │    │                │
│    ├──────────────┼──┤                │
│    │盛裝乾燥中大麻煙草盤子      │1個 │                │
├──┼──────────────┼──┼────────┤    
│3   │大麻活株(以花盒栽種)      │2顆 │3樓外側陽台     │
│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                │
│    │,檢驗均毒品大麻成分。      │    │                │
│    ├──────────────┼──┤                │
│    │種植大麻活株花盆            │2個 │                │
└──┴──────────────┴──┴────────┤
  附表二:                                                  │
┌──┬───────────┬─────┬────────┤
│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      │原所在位置      │
├──┼───────────┼─────┼────────┤
│1   │大麻種子培養土小盤    │1盤       │3樓外側陽台     │
├──┼───────────┼─────┼────────┤
│2   │大麻種子培養土大盤    │1盤       │3樓外側陽台     │
├──┼───────────┼─────┼────────┤
│3   │花盒(種植大麻用)    │3個       │3樓外側陽台     │
├──┼───────────┼─────┼────────┤
│4   │培養盤(空的)        │1個       │3樓外側陽台     │
├──┼───────────┼─────┼────────┤
│5   │特製大麻苗培養籃      │1個       │3樓外側陽台     │
├──┼───────────┼─────┼────────┤
│6   │營養液                │1瓶       │3樓神明廳       │
├──┼───────────┼─────┼────────┤
│7   │青翠有機肥            │1瓶       │1樓鐵皮屋       │
├──┼───────────┼─────┼────────┤
│8   │培養土                │1包       │1樓鐵皮屋       │
├──┼───────────┼─────┼────────┤
│9   │大麻種子(驗後呈發霉已│1瓶       │3樓冷凍庫內     │
│    │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          │                │
├──┼───────────┼─────┼────────┤
│10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982│1支       │被告身上        │
│    │-000000 號之SIM 卡、8G│          │                │
│    │記憶卡各1 張)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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