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英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英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高壓鋼瓶參瓶、鋼珠貳瓶、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英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高壓鋼瓶3瓶、鋼珠2瓶及收納之背包1個後,即將前開空氣槍藏匿於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92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1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趙英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英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至24頁)。而扣案之空氣槍、CO2高壓鋼瓶、鋼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09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分;送鑑CO2高壓鋼瓶3瓶,認均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送鑑鋼珠2瓶,認均係金屬彈丸。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7965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8至29頁)。復有前揭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高壓鋼瓶3瓶、鋼珠2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趙英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二)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被告自有此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持有上開空氣槍枝之客觀事實,可見其尚有悔意,而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又僅係供打獵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分,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又其自99年12月6日購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期間極短,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修正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CO2高壓鋼瓶3瓶、鋼珠2瓶,係供被告購入上開空氣槍時一併購入而為其所有,且依其物品形式及使用功能,顯係持有之上開空氣槍發射所用,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可憑,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除前開外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六角板手工具1支、電線外皮8條、遠通電收E通機1臺、空
氣槍1支、自製通槍條1支、鋼瓶橡膠油封1包、空氣長槍
背包1個、CO2高壓鋼瓶3瓶、金屬彈珠2瓶、金屬螺絲、鋼
珠等物1包、固定板手1支、一字起子1支、防漏膠帶3捲、
車牌半成品2片、車牌1片、製造車牌材料鐵片1片、砂輪
機2個、砂紙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