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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英傑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之。②又行使變造車牌,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③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壹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之。④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⑤又行使變造車牌,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英傑前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即有麻藥、賭博、槍砲、煙毒、藥事法、麻藥等前科。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畢(構成累犯)。

㈡趙英傑仍不知悔改,竟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單獨1人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一字起子一支(已扣案)為工具,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566號前,見林明正所有車牌號碼8L-4645號自小貨車(藍色、TOYOTA、瑞獅)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前述一字板手破壞前開自小貨車車門後,侵入其內,再另以自備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啟動該車輛引擎,得手後逃離現場。另趙英傑於翌日(23日)再將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公園後,持扳手及鋸子拆卸前述自小貨車車斗3面後,立即持往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48號旁「見來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635元,均供自己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㈢趙英傑另於99年7月22日將前所竊得車輛之「8L-4645」號2面車牌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洋仔厝溝內,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於99年6月間,在彰化交流道下方果菜市場附近拾獲他人所棄置,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真正6495-WF車牌敲平後,變造完成之車牌號碼「8128-WG」之車牌2面,趙英傑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林明正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以行使之,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致生損害前述遭竊車輛車主林明正及公路機關對車籍資料掌控之正確性。趙英傑並將懸掛變造8128-WG車牌之上述原為8L-4645號自小貨車(藍色、TOYOTA、瑞獅)棄置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和平巷14號旁空地,嗣為警方發現該車,並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上情。(另小貨車車斗上有一個噴漆為FG-7689號之框式貨車後車斗門片一片,趙英傑涉嫌竊盜FG-7689號小貨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趙英傑另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單獨1人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已扣案),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49號前,見呂理祥所有車牌號碼V4-0325號自小客車(深綠色、NISSAN、1995CC)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前述板手破壞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後,侵入其內再以自備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啟動該車輛引擎,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前所竊得之V4-0325號車輛棄置在彰化縣伸港鄉○○路附近不詳處所。

㈤趙英傑又於9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單獨1人攜帶如附表之工具,尋找作案目標,嗣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01巷口,見陳薇喬所有車牌號碼V4-5988號自小客車(NISSAN、黑色、2988CC)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即取出上述㈣客觀上述堪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破壞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後侵入其內,再以自備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啟動該車輛引擎,得手後駛離現場。

㈥趙英傑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後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公園、以自備鐵鎚1支(未扣案),將所竊得之「V4-0325」自小客車車牌敲平後,再以補土之方式形塑成「5531-ZN」字樣後,俟該字樣風乾後,再以黑漆將數字及英文字母漆黑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5531-ZN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陳薇喬所有之V4-5988號自小客車上以行使之,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致生損害車牌號碼5531-ZN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鄭鈞元、前述遭竊車輛車主呂理祥及陳薇喬2人,及公路機關對車籍資料掌控之正確性。

㈦經警據報後於99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草中巷口旁廢棄工廠內,當場發現趙英傑正在拆解懸掛變造車牌5531-ZN之陳薇喬所有自小客車(NISSAN、黑色、2988CC、原為車牌號碼V4-5988號)一部,始知上情。並扣得變造之車牌號碼5531-ZN之車牌2面等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喬、呂理祥、鄭鈞元、林明正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其餘述證據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行竊林明正所有車牌號碼8L-4645號自小貨車(藍色、TOYOTA、瑞獅)部分:

⒈有犯罪工具扣案一字起子一支(即如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58頁照片中以黑色筆簽名之右邊數來第五支一字起子)、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即如上述偵卷照片中右邊數來第八支、已簽名註記)。

⒉證人(被害人)林明正(8L-4645車主)於99年7月26日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4頁)、證人林明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37頁)、8L-4645號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同上卷第43頁),均證明扣案自小貨車確實為其所失竊之車輛。

⒊尋獲之8L-4645號小貨車之照片(同上卷第49-50頁)、被告指認行竊8L-4645號小貨車之地點照片、及將零件銷贓之地點照片(同上卷第61頁)。

㈢行使變造「8128-WG」之車牌部分:

⒈不詳歹徒係將真正6495-WF車牌敲平後,變造完成「8128-WG」車牌,有變造車牌正反面照片(同上卷第51頁)可證。

⒉被告將變造之8128-WG車牌,懸掛於8L-4645小貨車之照片(同上卷第49-51頁)。

⒊6495-WF車輛亦曾失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明細表可證(同上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6576號鑑定書(同上卷第46頁)、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第48頁),證明在變造之『8128-WG 』前後車牌上採集之2枚指紋、3枚掌紋,均為被告趙英傑之指紋。

㈣竊取V4-0325號自小客車(深綠色、NISSAN、1995CC)部分:

⒈扣案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即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58頁照片中簽名之板手)、扣案萬能鑰匙一支。

⒉被害人呂理祥所有車牌號碼V4-0325號自小客車(深綠色、NISSAN、1995CC)之車牌二面(照片見同上卷第57頁)。

⒊證人(被害人)呂理祥於99年9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21頁以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同上卷第41-42頁),可證明被告占有中而被查獲之V4-0325號車牌二面,確實為被害人失竊汽車上之車牌。

㈤行竊V4-5988號自小客車(NISSAN、黑色、2988CC)部分,⒈證人(被害人)陳薇喬於99年9月19日警詢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19頁以下)、證人陳薇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36頁)、V4-5988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同上卷第39頁),可證明被告被逮捕時占有中之贓車(NISSAN、黑色、2988CC)一台,確係陳薇喬失竊之汽車。

⒉扣案插在V4-5988號贓車上鑰匙1支,為犯罪之工具。

⒊被告於99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草中巷口旁廢棄工廠內,被當場查獲正在拆解贓車一部之照片。

㈥趙英傑將「V4-0325」車牌變造為「5531-ZN」車牌部分:

⒈警方當場查獲懸掛變造車牌5531-ZN之陳薇喬所有自小客車(NISSAN、黑色、2988CC、原為車牌號碼V4-5988號)之現場照片、及鑰匙孔上插入萬能鑰匙一支之照片(同上卷第53-56頁)。

⒉證人(被害人)呂理祥(原V4-0325車主)於99年9月19日警詢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21頁),指認扣案變造車牌原為其所有,且車輛失竊中。

⒊證人(被害人)鄭鈞元(5531-ZN車主)於99年9月19日警詢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22頁)指認扣案遭敲平重塑文字為『5531-ZN』字樣之車牌,確屬變造。

⒋扣案變造完成之『5531-ZN』車牌2面等物(照片見同上卷第57頁)。

⒌99年9月19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照片見同上卷第58頁)。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一字起子一支,既然可以破壞車門,可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為,同上述理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㈤行竊時,攜帶附表之工具,大部分均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個別是否構成兇器詳如附表所示),故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唯其中犯罪事實㈥中,被告兼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44號併辦意旨書內容,與上述犯罪事實㈢相同,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罪、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述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圖掩飾犯行而有變造車牌之行為,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犯罪事實㈡之扣案一字起子一支、自備萬能鑰匙1支、於犯罪事實㈣㈤之扣案板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已扣案,且在附表證物中,均沒收之。又99年9月19日扣案如附表之工具,既然在V4-5988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且與行竊V4-5988小客車時間(98年9月18日),被告亦於警訊中自白稱附表工具為行竊用途(見99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17頁),應堪認定至少為行竊V4-5988號自小客車時攜帶之工具,當併在犯罪事實㈤之主刑下沒收。

㈦至於扣案變造之車牌,均非被告所有,應各物歸原主,不予沒收。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是否堪為兇器│
  ├──┼──────┼────┼──────┤
  │一  │自製萬用鑰匙│2支     │否          │
  ├──┼──────┼────┼──────┤
  │二  │自製丁字型起│1支     │是          │
  │    │子          │        │            │
  ├──┼──────┼────┼──────┤
  │三  │自製一字型起│5支     │是          │
  │    │子          │        │            │
  ├──┼──────┼────┼──────┤
  │四  │自製起子連接│1支     │是          │
  │    │把手        │        │            │
  ├──┼──────┼────┼──────┤
  │五  │自製開鎖勾  │1支     │否          │
  ├──┼──────┼────┼──────┤
  │六  │自製助力板手│1支     │是          │
  ├──┼──────┼────┼──────┤
  │七  │梅花扳手    │1支     │是          │
  ├──┼──────┼────┼──────┤
  │八  │萬向一字起子│1支     │是          │
  ├──┼──────┼────┼──────┤
  │九  │活動梅花扳手│1支     │是          │
  ├──┼──────┼────┼──────┤
  │十  │十字起子    │2支     │是          │
  ├──┼──────┼────┼──────┤
  │十一│一字起子    │1支     │是          │
  ├──┼──────┼────┼──────┤
  │十二│梅花開口板手│4支     │是          │
  ├──┼──────┼────┼──────┤
  │十三│萬向梅花連接│2支     │是          │
  │    │把手        │        │            │
  ├──┼──────┼────┼──────┤
  │十四│斜口鉗      │1支     │是          │
  ├──┼──────┼────┼──────┤
  │十五│萬用固定鉗  │1支     │是          │
  ├──┼──────┼────┼──────┤
  │十六│開口板手    │2支     │是          │
  ├──┼──────┼────┼──────┤
  │十七│C形夾切割器 │1支     │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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