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孟松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已於107年6月1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並由被告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6月12日,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理由狀內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本案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