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冒名「楊曜勵」之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曜勵」,其冒名應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起訴)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某7-11超商,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吃宵夜。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0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闖紅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038號起訴書。
6、被告戶籍資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楊曜鍾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時,冒用「楊曜勵」(75年10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再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偵訊筆錄,致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名為「楊曜勵」,而被告亦因此為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38號起訴書可參。是為本案犯行並接受警方、檢察官訊問之人,均係被告楊曜鍾,並非「楊曜勵」無訛。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楊曜勵」,然其刑罰權發動對象應為被告楊曜鍾本人,僅為姓名錯誤應更正之問題,本院自得對被告楊曜鍾加以審判,並將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雖冒名應訊,然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