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金𥪕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斗中路1 段與田中橋兩側之斗中路1 段46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金𥪕堃竟疏於注意前方道路行車路況,且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適有魏正信騎乘自行車,沿斗中路1 段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左轉進入該巷弄與斗中路1 段交岔路口之田中橋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田中橋,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雙雙人車倒地,魏正信因此受有左眼瞼裂傷3 ×0.2 公分,左肩、左手臂、左膝多處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金𥪕堃得預見魏正信經歷上揭碰撞應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協助魏正信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𥪕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正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審諸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事後才知道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惟於偵查中稱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看到被害人倒地,可預見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顯已知悉肇事且預見被害人倒地時可能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為其他救助,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紓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機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惟被害人所受傷勢係為左眼瞼裂傷3 ×0.2 公分,左肩、左手臂、左膝多處瘀青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況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被害人尚得以及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甚鉅,且於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認依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後,原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不知慎行,就尊重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想法,所為實質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業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 萬元,此有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張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緩字第1833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以案發迄撤銷上開緩起訴至重新起訴、審理已逾2 年餘,再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奶奶同住,生活費目前主要由父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