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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均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經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業受法律之寬典,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4歲女兒,由前妻扶養,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128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蔡明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3月、4月、4月
    、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蔡明宗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旁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2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剷管
    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
│    │偵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器1個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鑑驗書1紙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認證單各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
│    │                      │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
│    │                      │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
│    │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2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剷管1支等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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