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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朝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駛」更正為「駕駛」。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彰化縣○○鎮○○路0 號之莊宏鎰住處停車場」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0之莊宏鎰住處旁停車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1紙」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

(四)證據另補充:證人丁梨桃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賺錢,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變賣汽車零件差速器所得新臺幣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