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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鎮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鎮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游鎮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向組頭鍾弘核下注簽賭,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子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賭博期間,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被告應有累犯之加重情形,惟本案最重本刑係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別,於法即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游鎮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訴字第 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再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 106 年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
    月間某日止,使用陳首銘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弘核(所涉賭博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簽賭今彩539 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今
    彩539 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游鎮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304 元,向鍾弘核簽賭下注,每注如簽中1 組號碼,可得
    2100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鍾弘核所有,以此方式與
    鍾弘核賭博財物。嗣於106 年7 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弘核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居所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
    1 支及六合彩帳冊1 本等物,經警在鍾弘核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查得游鎮江向鍾弘核簽
    賭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鍾弘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
    賭 LINE 對話擷取照片 10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嫌。又被告自 106 年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 月間
    某日止利用 LINE 通訊軟體與鍾弘核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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