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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7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淑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淑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將所犯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變更為「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又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既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即應依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旨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被告曾淑密係吉映企業社之事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即有誤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 告 曾淑密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密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吉映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吉映企業社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將廢(污)水貯留於工廠之桶槽中,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月2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9181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並收受上開停工之裁處書。竟仍基於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擅自於107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復工作業並於廠區後方溝槽貯留廢水,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7年6月7日上午12時許,派員前往上開工廠所在地稽查,當場發現吉映企業社之網版印刷機器仍有餘溫,貯留槽內仍有污水,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淑密之自白,(二)證人邱聰祥跟詹家鳴之證詞,(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四)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9181號裁處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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