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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秉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秉言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於民國103年3月4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8行「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應更正為「遂行賭博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秉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居間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賭博網站,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社會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從中獲取利益,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施秉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秉言明知不明人士蒐購金融帳戶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蒐購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警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賭博行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嘉」男子之有意蒐購帳戶之所
    屬賭博簽賭網站集團成員居間介紹給有販賣金融帳戶、幫助
    他人賭博之犯意之林敬展2人互相認識(林敬展所涉幫助賭
    博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隨後,103年3月4日施秉言、林敬展、「阿嘉
    」相約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行(下稱國泰世銀彰泰分行)前見面,
    施秉言在外等候,林敬展、「阿嘉」則進入該銀行填寫相關
    資料,嗣林敬展完成開戶手續後,將其向國泰世銀彰泰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銀彰泰分行
    帳戶)資料交給「阿嘉」,「阿嘉」同意給予林敬展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阿嘉」與賭博簽賭網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九州娛樂
    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等多組網址),以提供
    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招攬賭客劉亮廷(所涉賭博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罰金
    5000元)及不特定會員簽注「骰寶」之賭博;賭博方式為每
    注簽賭金額100元至5,000元不等,由賭客自定,如賭客押中
    骰子點數總和大小,則系統以1:1賠率將賭金賠給賭客,若
    未押中,則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
    客劉亮廷及林敬展陸續為警查獲,經警詢之林敬展得悉上開
    情事,循線通知施秉言到案說明,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敬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林
    敬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523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
    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刑庭
    決議參照),而所謂幫助之幫助,乃是對於幫助犯予以幫助
    之行為,另案被告林敬展出售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供賭博簽
    賭網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構成幫助賭博罪,而被告明知林
    敬展出售金融帳戶係為幫助他人賭博,仍居間介紹給具有賭
    博犯意之收購金融帳戶者「阿嘉」互相認識,嗣林敬展完成
    開戶後,將上開帳戶交給「阿嘉」,供其所屬賭博簽賭網站
    集團成員作為賭博之轉帳帳戶使用,使該賭博簽賭網站集團
    成員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係幫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
    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另案被告林敬展而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上開賭博
    簽賭網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