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佾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朱耿毅、編號3被害人張惠雅、編號4被害人胡秀蓉、編號7被害人劉美麗部分,經聲請再審後,經本院開始再審,並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犯普通竊盜罪(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加重竊盜改認定為普通竊盜);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溫雅淳部分,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關細繹上開判決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該當偽造文書罪犯罪事實基礎(即再審聲請人持各該信用卡行使之事實基礎),並未經確定裁判變更甚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溫雅淳部分,僅就同案被告黃慶昭、許原國判決,再審聲請人部分,並非該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手段部分,要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無涉,況原確定判決就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所審酌之犯罪手段(即竟冒名持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非輕),亦未有何所憑據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