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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徐振原基於參與洗錢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由張壬豪、王振權(張壬豪、王振權涉犯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1號案件)共同發起之洗錢犯罪組織,擔任領取相關洗錢款項及帳戶資料之車手。嗣與張壬豪、王振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壬豪提供其所取得李溪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嗣張簡雅惠於106 年12月14日遭詐欺集團以親戚借款名義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匯入李溪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張壬豪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5萬元轉入徐振原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徐振原經張壬豪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15萬元後交予張壬豪,並取得1 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犯罪事實圖十三)。

二、徐振原復與張壬豪、羅健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健彰於106 年12月18日陪同秦永傑(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至銀行設定網路轉帳功能後,羅健彰再將該2 帳戶之網路轉帳之帳號、密碼轉告張壬豪作為洗錢帳戶。此外,羅健彰並於107 年1 月24日前某日時許取得馮正年(涉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張壬豪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下列犯行之詐欺、洗錢帳戶:

㈠吳坤男於107 年1 月24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戚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馮正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張壬豪即將其中14萬9,900 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秦永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刻又將其中14萬9,800 元以網路轉帳轉入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徐振原經張壬豪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 提領現金14萬9,000 元,並全數交予張壬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犯罪事實圖九)。

㈡游林美女於107 年2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人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張壬豪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9 萬9,980 元轉帳入秦永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立刻轉帳9 萬9,958 元進入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徐振原再經張壬豪指示,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 提領現金9 萬9,000 元,全數交予張壬豪,張壬豪並給付徐振原5,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圖三)。

㈢嚴士傑於107 年2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朋友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12萬元由詐欺集團機房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領,其後張壬豪即將餘款5 萬9,900 元及2 萬元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許家禎(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秦永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許家禎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5 萬9,800 元進入林潔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秦永傑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1 萬9,900 元進入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 分別自林潔芸及徐振原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共7 萬9,000元,徐振原將其中5 萬9,000 元交予張壬豪,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2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圖四)。

三、徐振原再與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徐振原、魏正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王振權先於107 年1 月至3 月7 日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出面聯繫胡聖祥(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後,由車旻熹(涉犯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2號案件)出面取得胡聖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車旻熹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給徐振原接收後,徐振原再轉交給張壬豪使用,張壬豪則將該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魏正傑(涉犯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66 號案件判決)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嗣魏正傑於107 年3月7 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PTT 網站上公然佯稱欲販售隨身碟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林顥苹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7 日匯款1,500 元至胡聖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由張壬豪指示徐振原將該帳戶內之2,000 元(含上述詐欺所得1,500 元)提領出來,徐振原再將其中1,900 元(另100 元為手續費)存入林潔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張壬豪領取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犯罪事實圖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振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雅惠、吳坤男、游林美女、嚴士傑、林顥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林美女LINE訊息及手機擷圖畫面、嚴士傑手機擷圖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 年3 月13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06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5.30一草屯字第00118 號函等在卷可佐(見5787號偵卷第12、74至82、86至92、128 至134 、148 至156 、246 至254 、268 頁、8728號偵卷三第15至20、35至41、91至94頁、8728號偵卷五第245 至246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已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張壬豪、王振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之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之洗錢罪,與張壬豪、羅健彰、許家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魏正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其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91 至392 頁),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犯行,除均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外,並均自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具有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91至392 頁),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其他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洗錢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然而仍有數人因被告之行為受害,所為實不足取。又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做過焊接、葬儀社、粗工,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雖加入張壬豪、王振權及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取款項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多名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尚屬有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先前均有正當工作,而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本案被告遭搜索時之住處即為葬儀社員工之宿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21 至522 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而被告因欠缺合法正當工作之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行為,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張壬豪,是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罪共獲有3 萬5,000 元之報酬,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於其本案之各該犯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於所提領其餘款項,始終供稱已交給同案被告張壬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張壬豪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同案被告張壬豪聯絡本案犯行使用;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本已損壞,並未供本案聯絡同案被告張壬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呂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馮正年之華南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含電話語音密碼、網銀帳密單、卡片密碼單)、胡聖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張、鄭欽鴻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含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片密碼之紙條)、李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 含身分證影本)等件,被告供稱原係同案被告張壬豪保管,張壬豪遭羈押後,其搬離與張壬豪之共同租屋處時始一併帶離(見本院卷四第397 頁)。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        │主文欄              │沒收                          │
│    │事實        │                    │                              │
├──┼──────┼──────────┼───────────────┤
│1   │犯罪事實一  │徐振原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刑壹年拾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貳支(│
│    │            │                    │含門號○○○○○○○○○○號、│
│    │            │                    │○○○○○○○○○○號SIM 卡各│
│    │            │                    │壹枚)、第一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
│    │            │                    │卡壹張( 帳號:四四一五○七九三│
│    │            │                    │四六五號),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二㈠│徐振原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一一九二│
│    │            │刑壹年捌月。        │七號、  ○○○○○○○○○○號│
│    │            │                    │SIM 卡各壹枚)、第一銀行存摺壹│
│    │            │                    │本及提款卡壹張( 帳號:四四一五│
│    │            │                    │○七九三四六五號),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二㈡│徐振原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刑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貳支(│
│    │            │                    │含門號○○○○○○○○○○號、│
│    │            │                    │○○○○○○○○○○號SIM 卡各│
│    │            │                    │壹枚)、第一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
│    │            │                    │卡壹張(帳號:四四一五○七九三 │
│    │            │                    │四六五號),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二㈢│徐振原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刑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貳支(│
│    │            │                    │含門號○○○○○○○○○○號、│
│    │            │                    │○○○○○○○○○○號SIM 卡各│
│    │            │                    │壹枚)、第一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
│    │            │                    │卡壹張( 帳號:四四一五○七九三│
│    │            │                    │四六五號),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三  │徐振原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貳支(含門號○九七九一一一九二│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七號、  ○○○○○○○○○○號│
│    │            │徒刑壹年參月。      │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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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