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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永梁楊鑫忠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緯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辰緯、陳柏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緯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經由友人莊修豪(另由警偵辦中)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林辰緯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林辰緯則因被告陳柏菘積欠其債務,於105年12月初某日,邀被告陳柏菘一同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被告陳柏菘約定提領金額1%之報酬可用來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被告林辰緯、陳柏菘、「小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小胖」掌握行騙進度後,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之滿庭芳KTV停車場,將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銀聯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辰緯,再由被告林辰緯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被告陳柏菘位於彰化市三民路之前租屋處,將其中如附表編號9至27所示之銀聯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陳柏菘,被告林辰緯、陳柏菘即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27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彰化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分別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27所示之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提款詐騙所得之款項,提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9萬8,100元,共計18萬8,100元。被告陳柏菘、林辰緯於領款後,均由被告林辰緯依「小胖」指示之地點碰面,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小胖」,「小胖」隨即將約定提領金額1%之報酬交付予被告林辰緯。嗣經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發現上開銀聯卡異常提領,主動提供提款影像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辰緯、陳柏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提供之銀聯卡異常提領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辰緯於105年11月間某日,經由友人莊修豪介紹而認識「小胖」。被告林辰緯於105年12月12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銀聯卡(含密碼),再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陳柏菘位於彰化市三民路之前租屋處,將其中如附表編號9至27所示之銀聯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陳柏菘。被告2人即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27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彰化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分別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27所示之銀聯卡,自該處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款項,提款金額分別為9萬元、9萬8,100元,共計18萬8,100元。被告陳柏菘、林辰緯於提領後,由被告林辰緯依指示之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小胖」,「小胖」隨即將約定提領金額1%之報酬交予被告林辰緯等情,被告林辰緯、陳柏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5年12月28日彰存字第1055004474號函暨檢送之銀聯卡異常提領現金監控表、持卡人使用ATM提款之攝錄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06年7月25日,被告陳柏菘指認2號為被告林辰緯、指認4號為莊修豪、認3號為徐宗平)、銀聯卡提領一欄表、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06年8月27日被告林辰緯指認6號為被告陳柏菘、指認4號為莊修豪、指認3號為徐宗平)等件可佐(參106年度他字第132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8頁;106年度偵字第11655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林辰緯、陳柏菘為圖所提領金額之1%部分款項之報酬,而於前揭時、地依指示以所持如附表所示銀聯卡,提領共計18萬8,100元之客觀事實,然就莊修豪或「小胖」所屬該集團或組織於本案是否係從事詐欺行為,抑或從事其他例如地下匯兌或洗錢、違反證券交易、賭博、重利等不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提款行為,均無從證之。況就起訴意旨所指不詳被害人經「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等節,然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是就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提領款項之各該帳戶究有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2人縱自承其認知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該集團之不法所得等語,惟既無補強證據證明客觀上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2人上開自白,驟謂其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況且,莊修豪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第9814號追加起訴書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然而該案之行為時間始自106年4月間,係在本案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及提領款項之後;且莊修豪於該案中涉犯加重詐欺部分之類型,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及銀聯卡之情形,亦與本案係以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有別,因而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與該案有關連,遽認其等具有共犯關係。是以,此部分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施以詐欺所得之財物,殊難僅憑被告2人為求報酬而持「小胖」等人所交付之銀聯卡提款一情,遽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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