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育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燈泡(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育睿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訴緝字第36號卷第3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另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第36號卷第35頁正反面、44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1年8月確定;④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①、②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並與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字第36號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36號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前者並非被告供本案施用之燈泡,後者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