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余仕明簡婉倫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5公克,並含其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於89年8月2日期滿,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23日上午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67巷1號、彰化縣員林鎮○○路35號6樓之1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街8號2樓為警查獲;又於93年9月2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4年6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5號6樓之1住處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含其包裝之塑膠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及不詳姓名人所有之夾鏈袋4包、塑膠袋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7月12日、93年9月26日為警分別查獲後之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3年7月26日煙檢字第93231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2日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於89年8月2日期滿,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述被告於93年7月8日以後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其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含其包裝之塑膠袋1個)為第二級毒品(其包裝之塑膠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