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兪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 248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兪胤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107年8月25日診斷書」更正為「107年1月4日診斷書」、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83號
被 告 王兪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兪胤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崙平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
行,適有林鄭麗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 2 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鄭麗
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鄭麗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兪胤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林鄭麗玲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
│ │ │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
│ │念醫院 107 年 8 月 25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日診斷書 1 紙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佐證: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 │107 年 9 月 18 日彰警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 │分五字第 1070039211 號│,為肇事次因。②告訴人騎乘│
│ │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機車,左轉迴車時未注意禮讓│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同向內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
│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肇事主因。 │
│ │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 │
│ │及現場照片影本等各 1 │ │
│ │份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
│ │理所 107 年 11 月 19 │ │
│ │日彰鑑字第 1070249834 │ │
│ │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區 │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告訴人係於 107 年 1 月 3 日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該日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 1 紙在卷
可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視為聲請時已經告
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