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鄭絜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絜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杰、鄭絜鴻分別自民國108 年3 月、同年4 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小隊長」、「藍波」、「高潮涼麵」、「悟空」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鄭絜鴻以其所有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收該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人員之指示,並收受上手「悟空」放置於提款地點旁菸盒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以放入菸盒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由林偉杰點收後,由林偉杰交給「高潮涼麵」,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偉杰、鄭絜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彭馨慧、呼育鴻、譚小屏、鍾信成施用詐術,致彭馨慧、呼育鴻、譚小屏、鍾信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鄭絜鴻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溪湖店」、西環路56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贓款統交予林偉杰,林偉杰即從中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作為鄭絜鴻之提領報酬,鄭絜鴻並獲得折抵債務2,000 元之利益,林偉杰則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因譚小屏、鍾信成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馨慧、呼育鴻、譚小屏、鍾信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絜鴻、林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①起訴書載被告林偉杰、鄭絜鴻分自108 年1 月、4 月2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②被告林偉杰藉此折抵債務5 萬元;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匯款時間等欄位載「21時25入」;④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匯款時間等欄位載「於108年4 月25日22時15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隨由鄭絜鴻於同日22時20分、22時21分、22時22分、22時23分,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79,000元。」;⑤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款時間等欄位載「於108 年4 月25日22時23分匯款15,93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隨由鄭絜鴻於同日22時24分、22時29分、22時30分、22時31分,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46,000元。」之部分,經核卷內資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3 、4 之所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1 頁),並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至20、23至28頁,偵卷第23至27、185 至213 頁,本院卷第85至114 頁)。亦核與告訴人彭馨慧、呼育鴻、譚小屏、鍾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43至45、51至53、69至72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484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儲字第108010680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506號函暨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108 年9 月20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99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39至41、47至49、55至67、73至81、85至92、95至110 、111 至113 、115 至117 、119 至131 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偉杰,自108 年3 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祐」、「小隊長」、「藍波」、「高潮涼麵」、「悟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及洗錢之方式,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鄭絜鴻持「悟空」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領取後帶回交予被告林偉杰,被告林偉杰再匯集交給「高潮涼麵」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林偉杰主觀上對於加入三人以上共同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顯有所認識,並迭據被告林偉杰於警詢、偵查、原審陳述明確,該詐騙集團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足認被告林偉杰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已構成「犯罪組織」無誤,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絜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綽號「悟空」、「高潮涼麵」、「陳柏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鄭絜鴻前往提款,再交給林偉杰,被告2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林偉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偉杰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及被告鄭絜鴻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參與「悟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彭馨慧、呼育鴻、譚小屏、鍾信成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2 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2 人與「悟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2 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 人與「悟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絜鴻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鄭絜鴻先後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就上開被告鄭絜鴻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偉杰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偉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杰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七)被告林偉杰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鄭絜鴻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2 人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因債務等因素,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渠等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之獲利亦甚有限,復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經濟能力狀況不佳,且有多案於他處偵審機關偵辦審理中,均尚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林偉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8,000元,未婚,現與父親同住;被告鄭絜鴻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販魚,每月收入約21,000至22,000元,未婚,與父親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且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偉杰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偉杰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鄭絜鴻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鄭絜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91、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偉杰於本案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為2,000 元;被告鄭絜鴻所得之報酬為2,500 元,並獲得折抵債務2,000 元之利益,共計4,500 元,業均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爰就被告2 人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鄭絜鴻提領款項共計236,000 元,雖係為詐欺集團提領,惟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鄭絜鴻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林偉杰,被告林偉杰從中抽取2,500 元給被告鄭絜鴻後,所餘233,500 元再交給微信暱稱「高潮涼麵」之人,被告林偉杰再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7 至211 頁),故被告鄭絜鴻、林偉杰就獲得之報酬及應沒收追徵之部分,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2 人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僅分別獲取2,000 元、4,5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由微信暱稱「高潮涼麵」之人收執,已如前述,是所餘233,500 元之款項,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 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絜鴻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二)查被告鄭絜鴻於108 年4 月23 日起間,加入「悟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公訴及108 年度偵字第2642號追加起訴(該案係參與「陳柏佑(祐)」、被告林偉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相同),並均於108 年6 月28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 至171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鄭絜鴻加入本案所指「陳柏祐」、「悟空」等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開所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鄭絜鴻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鄭絜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鄭絜鴻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訴│ │款時間 │ │(新台幣)│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1│彭│該詐欺集團│108 年4 │江俊廷中國信託商業│29,999元│108 年4 月25│彰化縣溪湖│提領共計│ │ │馨│成員於108 │月25日21│銀行帳號0000000000│29,999元│日21時51分許│鎮彰水路0 │98,000元│ │ │慧│年4 月25日│時23分、│000000號 │8,123 元│ │段000 號「│ │ │ │ │20時47分許│21時25分│ │29,985元│ │統一超商」│ │ │ │ │,佯稱係「│、21時27│ ├────┤ │自動櫃員機│ │ │ │ │金石堂網路│分、21時│ │共計98,1│ │ │ │ │ │ │書店」客人│44分 │ │06元(告│ │ │ │ │ │ │員,因將訂│ │ │訴人匯入│ │ │ │ │ │ │單誤植,重│ │ │其他帳戶│ │ │ │ │ │ │複扣款,需│ │ │之部分,│ │ │ │ │ │ │操作自動櫃│ │ │不在本件│ │ │ │ │ │ │員機取消云│ │ │起訴範圍│ │ │ │ │ │ │云,致彭馨│ │ │內) │ │ │ │ │ │ │慧陷於錯誤│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2 │呼│該詐欺集團│108 年4 │江俊廷中國信託商業│12,985元│108 年4 月26│彰化縣溪湖│13,000元│ │ │育│成員於108 │月26日1 │銀行帳號0000000000│(告訴人│日1時58分 │鎮西環路00│ │ │ │鴻│年4 月25日│時55分 │000000號 │匯入其他│ │號「合作金│ │ │ │ │20時4 分許│ │ │帳戶之部│ │庫商業銀行│ │ │ │ │,佯稱係「│ │ │分,不在│ │溪湖分行」│ │ │ │ │歡樂鹿」客│ │ │本件起訴│ │自動櫃員機│ │ │ │ │人員,因誤│ │ │範圍內)│ │ │ │ │ │ │設為超級會│ │ │ │ │ │ │ │ │ │員,需扣款│ │ │ │ │ │ │ │ │ │6800元,需│ │ │ │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取消云│ │ │ │ │ │ │ │ │ │云,致呼育│ │ │ │ │ │ │ │ │ │鴻陷於錯誤│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3 │譚│該詐欺集團│108 年4 │聯邦商業銀行803-35│49,985元│108年4月25日│彰化縣溪湖│接續提領│ │ │小│成員於108 │月25日22│0000 00000000號帳 │ │22時20分、22│鎮西環路00│共計79,0│ │ │屏│年4 月25日│時6分許 │戶(溫邦廷設立之一│ │時21分、22時│號「合作金│00元 │ │ │ │22時7 分許│ │卡通電子帳付會員於│ │22分、22時23│庫商業銀行│ │ │ │ │,佯稱係「│ │108 年4 月25日20時│ │分許 │溪湖分行」│ │ │ │ │金石堂網路│ │59分許建立之虛擬帳│ │ │自動櫃員機│ │ │ │ │書店」客人│ │號,再由詐欺集團操│ │ │ │ │ │ │ │員,因將訂│ │作LINE PAY應用程式│ │ │ │ │ │ │ │單誤植,重│ │中「設定」中選擇提│ │ │ │ │ │ │ │複扣款,需│ │領,將49985 元以憑│ │ │ │ │ │ │ │操作自動櫃│ │證轉帳方式轉帳至綁│ │ │ │ │ │ │ │員機取消云│ │定之溫邦廷之中華郵│ │ │ │ │ │ │ │云,致譚小│ │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 │ │ │ │ │ │ │屏陷於錯誤│ │長流郵局帳號000000│ │ │ │ │ │ │ │而匯款。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溫邦廷之中華郵政股│29,985元│ │ │ │ │ │ │ │月25日22│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 │ │ │ │ │ │ │ │時1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108 年4 │溫邦廷之中華郵政股│29,985元│108 年4 月25│彰化縣溪湖│與告訴人│ │ │ │ │月25日22│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 │日22時24分、│鎮西環路00│鍾信成匯│ │ │ │ │時2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 │22時29分、22│號「合作金│入之款項│ │ │ │ │(跨行存│0000 號帳戶 │ │時30分、22時│庫商業銀行│混同,接│ │ │ │ │款) │ │ │31分許 │溪湖分行」│續提領共│ │ │ │ │ │ │ │ │自動櫃員機│計4,6000│ │ │ │ │ │ │ │ │ │元。 │ ├─┼─┼─────┼────┼─────────┼────┼──────┼─────┼────┤ │4 │鍾│該詐欺集團│108 年4 │溫邦廷之中華郵政股│15,938元│108 年4 月25│彰化縣溪湖│與告訴人│ │ │信│成員於108 │月25日22│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 │日22時24分、│鎮西環路00│譚小屏跨│ │ │成│年4 月25日│時2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 │22時29分、22│號「合作金│行存入之│ │ │ │22時7 分許│ │0000 號帳戶 │ │時30分、22時│庫商業銀行│款項混同│ │ │ │,佯稱係「│ │ │ │31分許 │溪湖分行」│,接續提│ │ │ │金石堂網路│ │ │ │ │自動櫃員機│領共計46│ │ │ │書店」客人│ │ │ │ │ │,000元 │ │ │ │員,因將訂│ │ │ │ │ │ │ │ │ │單誤植,重│ │ │ │ │ │ │ │ │ │複扣款,需│ │ │ │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取消云│ │ │ │ │ │ │ │ │ │云,致譚小│ │ │ │ │ │ │ │ │ │屏陷於錯誤│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諭知之刑與沒收 │ ├──┼────────┼────────────────────┤ │一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貳月。 │ │ │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二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 │ │ │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三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貳月。 │ │ │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四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壹月。 │ │ │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