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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

                   109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英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前者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87號),爰就上述兩案均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㈠白英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英郎(另案通緝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3日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白英郎為隱匿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並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起,冒用「蔡慶堂」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員警詢問及尿液採集,及在臺灣彰化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慶堂」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慶堂本人之權益。

㈡上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對蔡慶堂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諭知蔡慶堂應接受觀察、勒戒,蔡慶堂於收受該裁定後提出抗告,復經警比對指紋而循線查悉施用毒品之人係白英郎,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撤銷前開本院裁定。嗣警方於108 年9 月4日上午7 時許,在白英郎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將其查緝到案。

二、 證據名稱:

(一)施用毒品部分:

⑴被告白英郎於偵訊之自白。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F110)。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F110)。

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白英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蔡慶堂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⑶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29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刑事裁定。

⑷被害人蔡慶堂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⑸104 年11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將蔡慶堂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⑹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冒名應訊警詢及偵訊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資料、彰化地檢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371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施用毒品部分: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英郎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分別接受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再按捺掌印所產生之掌紋,依現行鑑識技術,已可如同指紋鑑定般,供作人別辨識之判斷依據,是被告於指紋卡片上所按壓之掌印,應與所偽造之指印等同視之。

⑵查被告白英郎在附表編號1、8所示筆錄偽造「蔡慶堂」之簽名,性質上僅屬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而為簽署,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署押行為;附表編號9-(1)之文書,因被告係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2、3、5、6、7、9-(2)、9-(3)所示之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即指紋卡片)上偽造「蔡慶堂」之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文書簽名捺印,係表示其瞭解該文書內容並同意搜索之意,雖該等私文書係檢警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此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⑶依上述說明,核被告白英郎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偽造「蔡慶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蔡慶堂」名義,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蔡慶堂」之署名、捺按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屬接續犯,僅以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0之偽造行為,然此部分已包括在前述接續犯行中,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量刑: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為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己身過犯,竟為掩飾真正身份以逃避查緝,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蔡慶堂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又使被害人蔡慶堂無端捲入司法調查,被告所為動機惡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參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卷宗第24頁背面),應依上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慶堂」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卷證頁數    │
│    │                    │              │及數量        │            │
├──┼──────────┼───────┼───────┼──────┤
│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詢問人欄    │「莊慶堂」署名│104年度毒偵 │
│    │104年11月13日第1次調│              │4枚           │字第1911號卷│
│    │查筆錄              │              │              │第9至13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詢問人欄    │「莊慶堂」署名│同上卷第14至│
│    │104年11月13日第2次調│              │2枚           │15頁        │
│    │查筆錄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結果欄中受執行│「莊慶堂」署名│同上卷第16至│
│    │搜索扣押筆錄        │人簽名捺印處、│2枚           │17頁        │
│    │                    │末頁受執行人欄│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欄      │「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19頁│
│    │                    │              │1枚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20頁│
│    │                    │              │1枚           │            │
├──┼──────────┼───────┼───────┼──────┤
│ 5  │指認犯罪嫌欵人紀錄表│指認人欄、被指│「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23頁│
│    │                    │認人照片欄    │2枚           │            │
├──┼──────────┼───────┼───────┼──────┤
│ 6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簽名捺印欄    │「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24頁│
│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              │1枚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7  │指認蔡慶堂照片      │指認人簽章欄、│「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26至│
│    │                    │照片下方欄    │2枚           │27頁        │
├──┼──────────┼───────┼───────┼──────┤
│ 8  │臺灣彰化地檢署104年 │受訊問人欄、證│「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37至│
│    │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欄          │2枚           │38頁背面    │
│    │人結文              │              │              │            │
├──┼──────────┼───────┼───────┼──────┤
│ 9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簽名捺印欄    │「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21至│
│    │   分局執行逮捕、拘 │              │2枚           │22頁        │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   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
│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被告知人欄    │「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40頁│
│    │   檢察署提審權利告 │              │1枚           │            │
│    │   知書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查 │具結處欄      │「蔡慶堂」署名│同上卷第28頁│
│    │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              │1枚           │            │
│    │   例案件犯嫌】監護 │              │              │            │
│    │   照顧未滿12歲孩童 │              │              │            │
│    │   紀錄表           │              │              │            │
├──┼──────────┼───────┼───────┼──────┤
│ 10 │指紋卡片            │捺印手指欄    │「蔡慶堂」雙手│同上卷第35頁│
│    │(聲請書漏載)      │              │全部指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