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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睦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6、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睦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伍零貳公克、零點零陸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502公克、0.0624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據,均核屬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2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陳睦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彰草路2段658
                        巷25弄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 88 年 2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 年 5 月
    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4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 3 確定
    ,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8
    年 7 月 13 日下午 6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7 月 15 日上午 7 時 30 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 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 108 年 7 月 24 日下午 5 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7 月 26 日上午 2 時
    36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 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 1.4502 公克、 0.0624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代號:F09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1 紙(代號
    :A30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檢體編號:F092 、 A305)附
    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 10 條處罰。至於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8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 88
    年 2 月 8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 1 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為累犯,均
    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 1.4502 公克、 0.062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 1 個,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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