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培欣(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入監服刑,迄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3年3月26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於87年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時,遭查扣其所有之生肖套幣金幣1枚、銀幣2枚(下稱該扣押物品),經彰化地檢署於103年4月11日以彰檢文執己103執聲他311字第13952號函覆:該扣押物品業於97年5月9日公告招領,並於期滿無人認領後,於102年4月30日拍賣,拍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8元等語;聲請人復於103年4月17日具狀彰化地檢署,請求發還該扣押物品拍賣所得價金30348元,惟彰化地檢署於103年4月24日以彰檢文執己103執聲他365字第16104號函覆:該扣押物品經同署檢察官認係以犯罪之贓款所購得,經公告招領期滿後拍賣,賣得之價金已依法歸入國庫,所請之事礙難照准等語。然上開扣押物品既未經法院認定係以贓款購得,亦未諭知需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上開扣押物品理當發還聲請人,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逕自認定犯罪事實,私自推測上開扣押物品係以贓款購得,檢察官此一作為顯然於法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拍賣所得價金30348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嗣並經移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變價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固曾2次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品,並經該署於103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駁回其聲請;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若不服檢察官上開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依法應於上開處分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聲請人縱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亦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