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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羅得村古金男林輝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六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C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