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培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培欣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童培欣、陳秋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童培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5樓之7居所內,同時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5公克)予陳秋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碎塊、粉末共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2年12月2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223018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更㈠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淡黃色晶體共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300016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更㈠卷第28頁),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兼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此次轉讓證人陳秋燕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已達淨重5 公克及淨重10公克以上(詳附表備註欄),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揆諸前揭說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刑度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屬重法,此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86年間,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斗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③因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撤銷上開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就第①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與第①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及政策,明知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但未勸友人遠離毒品,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且所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實有非議,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 ├───┼───────┼───┼──────────┤ │1 (扣│海洛因1 包(毛│陳秋燕│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押物品│重1.36公克) │ │;毛重合計7.54公克,│ │清單編│ │ │因與被告童培欣另案所│ │號7 )│ │ │持有毒品合併送檢驗,│ ├───┼───────┤ │未區分各包淨重,依鑑│ │2 (扣│海洛因1 包(毛│ │定書內所載之純度各為│ │押物品│重0.83公克) │ │77.34%、74.19%,而│ │清單編│ │ │以較低之74.19%計算 │ │號8 )│ │ │,亦有純質淨重5.59公│ ├───┼───────┤ │克(小數點後第3位四 │ │3 (扣│海洛因1 包(毛│ │捨五入),詳參法務部│ │押物品│重0.62公克)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清單編│ │ │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 │ │號9 )│ │ │字第10223018410號鑑 │ ├───┼───────┤ │定書(本院訴更㈠卷第│ │4 (扣│海洛因1 包(毛│ │29頁)。 │ │押物品│重2.37公克) │ │ │ │清單編│ │ │ │ │號10)│ │ │ │ ├───┼───────┤ │ │ │5 (扣│海洛因1 包(毛│ │ │ │押物品│重2.36公克) │ │ │ │清單編│ │ │ │ │號11)│ │ │ │ ├───┼───────┼───┼──────────┤ │6 (扣│甲基安非他命1 │陳秋燕│經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 │押物品│包(毛重20.02 │ │命成分;合計毛重 │ │清單編│公克) │ │50.42公克,分別編號 │ │號1 )│ │ │為A1-A6,編號A1 至A4│ ├───┼───────┤ │之4包驗前總毛重36.02│ │7 (扣│甲基安非他命1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押物品│包(毛重3.31公│ │約33.27公克;A5-A6之│ │清單編│克) │ │2包驗前總毛重12.49公│ │號2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11.38公克,合計驗前 │ │8 (扣│甲基安非他命1 │ │總純質淨重44.65公克 │ │押物品│包(毛重13.92 │ │,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清單編│公克) │ │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 │號3 )│ │ │刑鑑字第1030001692號│ ├───┼───────┤ │鑑定書(本院訴更㈠卷│ │9 (扣│甲基安非他命1 │ │第28頁)。 │ │押物品│包(毛重7.18公│ │ │ │清單編│克) │ │ │ │號4) │ │ │ │ ├───┼───────┤ │ │ │10(扣│甲基安非他命1 │ │ │ │押物品│包(毛重5.25公│ │ │ │清單編│克) │ │ │ │號5) │ │ │ │ ├───┼───────┤ │ │ │11(扣│甲基安非他命1 │ │ │ │押物品│包(毛重0.74公│ │ │ │清單編│克) │ │ │ │號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