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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國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彭國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僅生嗣後執行時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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