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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

第一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所列八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准予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所載,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已減刑三罪與編號四不得減刑之罪及編號

五、六、七、八、九已減刑之五罪與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所列不得減刑之四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及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又以再抗告人雖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均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執行完畢,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係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始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其判決確定之時點係在再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之後,是以再抗告人於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罪,自應將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第一審捨此不為,竟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符云云,而提起抗告。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均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四罪均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又另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時間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但仍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第一審法院審核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刑,分別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四罪及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列九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均尚未執行而言,故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確定判決,論再抗告人為累犯,是否違法,乃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另一問題,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故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附表: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恐嚇取財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2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罰金新台幣1萬元 │├───────────┼────────────┼────────────┼────────────┤│ 犯 罪 日 期 │ 88年4月5日、88年 │ 89.05.18 │ 89年5月中旬某日起 ││ │ 11月中旬某日及89 │ │ 至89.06.03 ││ 年 月 日 │ 年1月底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新竹地檢88年度偵字第 │ 新竹地檢89年度偵字第 │ 桃園地檢87年度少連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 │4781號 │ 3386號 │ 第596號 │├────┬──────┼────────────┼────────────┼────────────┤│ │法 院 │ 台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後 │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 89年度易字第1001號 │ 90年度訴字第24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 89.08.15 │ 89.10.27 │ 90.09.06 │├────┼──────┼────────────┼────────────┼────────────┤│ │法 院 │ 台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 確 定 │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 89年度易字第1001號 │ 90年度訴字第245號 ││ 判 決 ├──────┼────────────┼────────────┼────────────┤│ │判 決 確 定 │ 89.08.15 │ 89.11.20 │ 90.12.24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第3款、第2款 │ 1項 │ 12條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罰金刑已執畢,不予減刑)│├───────────┼────────────┼────────────┼────────────┤│備 註│ 新竹地檢89執1721號 │ 新竹地檢90執35號 │ 新竹地檢91執助111號 ││ │(編號1~4符合數罪併罰) │(編號1~4符合數罪併罰) │ (編號1~4符合數罪併罰)│└───────────┴────────────┴────────────┴────────────┘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二級毒品) │ (轉讓二級毒品) │ (持有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 89年5月24日 │ 91.12.13 │ 91.12. 14 ││ │ 至 │ │ ││ 年 月 日 │ 89年6月2 日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 新竹地檢89年度偵字第 │ 新竹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 │ 新竹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 3153號 │ 356號等 │ 356號等 │├────┬──────┼────────────┼────────────┼────────────┤│ │法 院 │ 台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最 後 │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 92年度訴字第417號 │ 92年度訴字第41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 93.07.28 │ 92.09.09 │ 92.09.09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確 定 │案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 │ 92年度訴字第417號 │ 92年度訴字第417號 ││ 判 決 ├──────┼────────────┼────────────┼────────────┤│ │判 決 確 定 │ 93.10.28 │ 92.10.16 │ 92.10.16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2項 │ 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3條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不減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新竹地檢93執1791號 │ 新竹地檢92執1848號 │ 新竹地檢92執1848號 ││ │(編號1~4符合數罪併罰) │(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違反電信法 ││ │ (施用二級毒品) │ (施用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2月20日起 │ 92年6月27日起 │ ││ │ 至 │ 至 │ 91.12.14 ││ 年 月 日 │ 92年8月15日止 │ 92年8月14日止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新竹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 │ 桃園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 │ 新竹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356號等 │ 2064號等 │ 5543號 │├────┬──────┼────────────┼────────────┼────────────┤│ │法 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 最 後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417號 │ 92年度訴字第1690號 │ 93年度訴字第164號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 92.09.09 │ 93.01.08 │ 93.06.28 │├────┼──────┼────────────┼────────────┼────────────┤│ │法 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 確 定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417號 │ 92年度訴字第1690號 │ 93年度訴字第164號 ││ 判 決 ├──────┼────────────┼────────────┼────────────┤│ │判 決 確 定 │ 92.10.16 │ 93.06.28 │ 93.11.19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 │第2項 │ 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新竹地檢92執1848號 │ 桃園地檢93執3960號 │新竹地檢93執1938號 ││ │(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 ││ │ │ (轉讓一級毒品) │ (販賣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0年2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金新台幣5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5月間某日 │ 92年5月底某日 │ 92年3月5日起 ││ │ 至 │ 至 │ 至 ││ 年 月 日 │ 92年6月27日 │ 92年7、8月間 │ 92年8月中旬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 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 11538號等 │ 11538號等 │ 11538號等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台灣高院 ││ ├──────┼────────────┼────────────┼────────────┤│ 最 後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774號 │ 92年度訴字第1774號 │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 93.08.26 │ 93.08.26 │ 94.11.22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774號 │ 92年度訴字第1774號 │ 9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 判 決 ├──────┼────────────┼────────────┼────────────┤│ │判 決 確 定 │ 94.01.25 │ 94.01.25 │ 95.01.26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例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4│ 1項 │ 1項 ││ │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3條 │ 第3條 │ 第3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不減 │ 不減 │ 不減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桃園地檢94執2037號 │ 桃園地檢94執2037號 │ 桃園地檢95執2614號 ││ │(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 (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 │└───────────┴────────────┴────────────┴────────────┘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3月5日起 │ │ ││ │ 至 │ │ ││ 年 月 日 │ 92年8月中旬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及 案 號 │11538號等 │ │ │├────┬──────┼────────────┼────────────┼────────────┤│ │法 院 │ 台灣高院 │ │ ││ ├──────┼────────────┼────────────┼────────────┤│ 最 後 │案 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 94.11.22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 │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 │ ││ 判 決 ├──────┼────────────┼────────────┼────────────┤│ │判 決 確 定 │ 95.01.26 │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 │第2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3條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不減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桃園地檢95執2614號 │ │ ││ │(編號5~13符合數罪併罰)│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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