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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顥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顥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柒陸貳、零點貳捌捌

捌、零點參肆參柒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515140 號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0.92 公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62、0.2888、0.3437公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張顥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1B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中檢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6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徒刑,嗣於10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
    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1B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8年5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其上開居所查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其中扣案編號1至3,5之部分,純質淨重9.57公克,而編號4
    部分,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762公克、0.2888公克、0.3
    43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顥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78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
    700151號鑑驗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其中扣案編號1至3,5之部分,純質淨重9.57
    公克,而編號4部分,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0.8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762公克、0
    .2888公克、0.343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夾
    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兩度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其中扣案編號1至3,5之部分,純質淨重9.57公克,
    而編號4部分,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762公克、0.2888
    公克、0.3437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
    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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