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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新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新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

(二)陳新村108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0989公克、0.28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新村坦承不諱外,各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且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記載自明,嗣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且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和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例相比,犯罪情狀較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人、和妻、兒子、外孫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9公克、0.28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驗餘淨重0.1084公克),被告供認係於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所餘等情明確,並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陳新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代號Z000000000000 號)。    │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
│    │                │  107 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7C1100│                          │
│    │                │  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卷)    │                          │
├──┼────────┼───────────────┼─────────────┤
│2   │犯罪事實欄(二)│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陳新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    │                │  代號Z00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柒月。                    │
│    │                │  108 年3 月13日報告編號822601│                          │
│    │                │  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                          │
│    │                │  月7 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                      │                          │
│    │                │(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卷)    │                          │
│    │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                          │
│    │                │  月2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
│    │                │  374號卷)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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