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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堆置」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鄭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就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㈣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而該案為易科罰金,距離本案約莫3 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回填、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盈辰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廢棄物為爐渣,經過破碎、處理後,可以回填、鋪設在道路等情,可見本案對於環境危害的程度尚非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又積極合法清理現場廢棄物,目前已經全部清理完畢,足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而被告有正當職業,又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一旦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其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能不利於教化,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爐渣,造成環境污染,但考量本案被告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不多,犯罪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難認被告不知悔悟,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民國104 年至107 年間,並無所得報稅收入,名下有2 部汽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9頁之新竹市政府108 年6 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80096175號函),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洪輝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之和解書),依據辯護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檢附之資料看來,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將現場之廢棄爐渣進行合法的清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80070417號函亦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完成現場之清理,並無遺留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39 頁),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經離婚,育有一個已經成年的孩子,跟我的父母同住,我們家經營土木工程等語之家庭生活與職業狀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於犯後積極合法清理現場廢棄物爐渣,且已經清理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希望給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尤其被告有正當職業,應該讓被告有繼續工作、回饋社會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本院考量被告出於私利而犯本案案行,且其經營土木工程,更應該注意相關廢棄物清理之法規,被告利用這個機會獲取不法利益,自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院依據現場回填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所述向每台砂石車司機所收取傾倒廢棄物之價格,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應為新臺幣2 萬6,500 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估算方式及結論,並無意見),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安宇、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7號起訴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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