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間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位在彰化師範大學正門前),將重量3.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呂名昌(與粘宇慶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並收取同額價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名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而依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於107年12月2日18時15分至20時2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號(登記在粘宇慶名下)及ASR-3508號(登記在被告之配偶何家倩名下)自小客車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及ASR-35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呂明昌係於107年12月2日18時35分先在社頭鄉山腳路上開超商搭乘粘宇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往北方向沿山腳路行駛,轉行台76線快速道路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彰化交流道後,行走彰化市中央路、中山路(即台1線省道),再往北方向行駛,於19時30分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建國南路三路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已在彰化師範大學附近,再往北行走數百公尺左轉進德路即可抵達進德路2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及彰化師範大學正門口。嗣於20時0分,呂明昌、粘宇慶之自小客車已經回程往南方向沿中山路行經光復路路口,於20時4分行經中山路與南瑤路路口,於20時22分左右回到社頭鄉山腳路3段525號之「7-11」超商,迄於20時25分,呂明昌、粘宇慶方各自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此外,被告配偶何佳倩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於同日19時9分往北方向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足證被告與呂明昌確有於107年12月2日19時30分左右,在彰化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再者,證人粘宇慶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有於同日晚間,在社頭鄉山腳路3段525號之「7-11」超商,向證人呂明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足認證人呂明昌確有於107年1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粘宇慶。故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末查,被告供稱有向證人呂明昌取得6000元現金,上手有時會請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或無營利意圖而未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屬個人臆測意見,容有未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條文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韋良云云,惟於10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卻陳稱記錯了,回想時間上搭不起來等語,檢察官因此以108年度偵字第9047號對林韋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108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4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被告以販賣方式擴散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譴責。本院審酌上情,兼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受僱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育有4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沒收: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