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美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員警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美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50)。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50)。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洪美惠之採集尿液同意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5號、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第2、3案),前揭1、2、3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已婚,與前夫所生的兩個小孩在台東由友人照顧,本身與現任丈夫、親生母親同住,目前做噴灑農藥及租田種植蔬菜、稻米等工作)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