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睦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6、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睦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伍零貳公克、零點零陸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502公克、0.0624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據,均核屬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2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陳睦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彰草路2段658
巷25弄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 88 年 2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 年 5 月
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4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 3 確定
,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8
年 7 月 13 日下午 6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7 月 15 日上午 7 時 30 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 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 108 年 7 月 24 日下午 5 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7 月 26 日上午 2 時
36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 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 1.4502 公克、 0.0624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代號:F09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1 紙(代號
:A30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檢體編號:F092 、 A305)附
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 10 條處罰。至於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8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 88
年 2 月 8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 1 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為累犯,均
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 1.4502 公克、 0.062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 1 個,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